(2017)黔27民终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温毕斌、欧正阳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毕斌,欧正阳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8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毕斌,男,1987年06月0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正阳,男,199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上诉人温毕斌因与被上诉人欧正阳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罗甸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8民初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温毕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支持损坏车辆的折旧费4785元、车辆维修期间的租赁费9240元以及更换电瓶和贴膜费1600元。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口头协议按每天200元支付租金的前提是欧正阳先预付3000元的租金,因此在欧正阳没有预先支付3000元租金的情况下,不能按照200元每天计算租金,该口头协议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二、本案车辆是2016年2月21日修理完毕,但保险公司是2016年3月4日支付的修理费,故在之前虽车已修好但温毕斌不能提车。三、对于更换电瓶和补贴防爆膜,由于没有投保电瓶险故电瓶不在理赔范围,因此直至2016年3月21日温毕斌支付了电瓶费才可取车使用。防爆膜是更换了挡风玻璃产生的费用,因此也应当由欧正阳赔偿。四、对于折旧费,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欧正阳二审未答辩。温毕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欧正阳赔偿租赁车辆维修费9570元;并承担车辆维修期间的车辆租赁费40天每天280元,计11200元;2、承担车辆因维修的折旧损失4785元;3、承担温毕斌的误工损失费5000元(温毕斌两间店面不能正常开门营业10天,按每天500元计算);4、由欧正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9日,欧正阳持身份证和驾驶证到温毕斌经营的阳诚麻将机汽车租赁行签订租车合同,合同约定租金每天280元,欧正阳预付一天租金,温毕斌将车牌号为贵J×××××的红色轿车租给欧正阳。2016年2月1日,欧正阳由于驾驶不当,车辆撞到他人房屋,导致车辆和房屋损坏,经协商赔偿未果,遂提起诉讼。欧正阳一审辩称:欧正阳租赁温毕斌的车辆驾驶并损坏是事实,但温毕斌的车辆是投保的,车辆的修理费全由保险公司承担。车辆在修理期间,欧正阳已与温毕斌达成口头协议,按每天200元支付租金,温毕斌叫欧正阳先垫付4000元的修理费给修理厂,车辆修理共19天,合计租金为3800元,而欧正阳垫付给修理厂的4000元已够支付车辆的租金,因此欧正阳不再赔偿温毕斌的其他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欧正阳承认租金每天280元及自己驾驶该租赁车辆因碰撞受损的事实,故应确认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欧正阳违反合同约定给温毕斌造成租金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欧正阳要求按车辆修理期间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每天200元计算租金,一审法院认为既然双方已达成支付租金的口头协议,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支持每天按200元计算租金,实际修车时间19天,租金计3800元由欧正阳支付。温毕斌诉请按修车时间40天来计算赔偿租金11200元,因未提供修车40天的证据,故不予支持。温毕斌诉请赔偿修理费9570元,因该车辆已投保,保险公司已赔付修理费7970元,另温毕斌在修理厂修好车辆后所增加的贴膜和换电瓶费用共1600元,该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温毕斌诉请修理费用不予支持。对于车辆受损折旧费4758元,因温毕斌提供的是格式化合同,且提出赔率过高,有失公平,但鉴于车辆受损存在实际贬值,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折旧费为1500元。对于误工损失5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此外,欧正阳向锋安修理厂预付的4000元修理费,由其自行追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欧正阳赔偿原告温毕斌租金损失3800元和车辆折旧费1500元,共计5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温毕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由原告温毕斌负担463元,由被告欧正阳负担100元。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月29日,欧正阳与温毕斌订立《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欧正阳向温毕斌租赁车牌号为贵J×××××号红色马自达轿车一辆,每天租金为280元。合同还约定租赁期间造成车辆受损,致使车辆贬损,虽经修复但仍需支付保险公司定损总额的50%作为车辆折旧费用。合同签订后,欧正阳在预付280元一天的租金后租赁该车辆。2016年2月1日,欧正阳在驾驶上述租赁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受损和租赁车辆前挡风玻璃、前杠、大灯等损坏。事故发生后,该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后交由修理厂维修。2016年2月21日,车辆在修理厂修理完毕,产生修理费7970元。2016年3月4日保险公司支付了该笔修理费。由于该修理厂没有贴膜项目,且需更换电瓶,温毕斌遂自费1200元贴膜和400元更换电瓶,故至2016年3月21日,温毕斌才将车辆从修理厂取出。后双方对车辆修理费、车辆折旧费、维修期间的租赁费等协商未果,温毕斌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结合温毕斌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车辆维修期间的车辆租赁损失如何计算;二、原判酌情支持1500元的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合理;三、更换电瓶及贴膜费用由谁负担。对于车辆维修期间的租赁费损失问题。维修期间应当自2016年2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6年2月21日修理厂修理完毕,共计21天。原判认定为19天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每天租金280元,故车辆维修期间的租赁损失应为5880元(21天×280元/天)。欧正阳一审辩称双方曾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达成口头协议,按每天200元计算租赁损失。温毕斌则认为双方确实有此口头协议,但必须先预交3000元租赁费,由于欧正阳未先支付该租赁费,故双方的上述口头协议不成立。对此,本院认为对于每天200元计算租赁损失,温毕斌不予认可,因此从举证责任的分配看,欧正阳仍需对主张的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由于欧正阳对此不能举证,故对其每天按200元计算租赁损失的主张不予采信。温毕斌上诉主张维修期间应按33天计算,对此本院认为至2016年2月21日修理厂通知提车,车辆已经修好。至于需要贴膜和更换电瓶,从日常生活经验来看,不需要花费很长时间,当日即可完成。因此,不能以贴膜和更换电瓶的时间作为车辆维修完毕的时间。故对温毕斌主张按照33天计算维修期间不予支持。对于车辆贬值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的认定中,并未包含有车辆贬值损失。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车辆贬值损失的计算方式为定损费用的50%,该约定应当视为对承租人租赁车辆后发生交通事故的违约责任承担形式。双方的约定过高,一审酌情支持1500元基本符合实际。对于更换电瓶和贴膜的费用负担问题。对于前挡风玻璃的贴膜,首先在此次事故发生前该车辆是否有相应的贴膜;其次是如事故发生前有贴膜则该贴膜的价格是多少;三是在此次事故中该膜造成损害。由于在本案中温毕斌未对上述事实举证,故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电瓶的更换,由于此次事故中是否有涉及电瓶损害,从修理厂开具的修理清单上看不能反映该损害事实,因此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温毕斌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即是此次事故造成电瓶损害、更换电瓶为必须。由于温毕斌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该项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温毕斌的损失为:租赁费损失5880元、车辆贬值损失1500元,共计7380元。温毕斌的部分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罗甸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8民初33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欧正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温毕斌租赁费损失及车辆贬值损失共计7380元;三、驳回上诉人温毕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3元,由欧正阳负担113元,温毕斌负担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3元,由欧正阳负担260元,温毕斌负担30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莫玉魁审判员 李家荣审判员 刘国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