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81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肖邦营与贾春燕、王传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邦营,贾春燕,王传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民初1145号原告:肖邦营,男,1976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学(系原告舅舅),男,1951年10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黑军智,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春燕,女,1990年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被告:王传芝,女,1968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启鹏,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肖邦营与被告贾春燕、王传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邦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学、黑军智,被告贾春燕、王传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启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邦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失费、摩托车修理费、鉴定费等损失,要求由被告承担80%,共计赔偿151953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5日14时30分许,原告肖邦营驾驶鲁P×××××号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54聊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郝庄镇政府路口南100米时,被沿聊夏路由北向南行驶突然向东转弯的一带棚子的电动三轮车撞伤,原告看到电动三轮车的驾驶人是被告王传芝,车内坐着的是被告贾春燕,王传芝下车询问原告伤的怎么样了,原告称腿折了,让王传芝打120进行救治,被告贾春燕示意王传芝退回去,二人逃离现场。后原告被120接入临清市人民医院治疗。后经临清交警队认定,电动三轮车驾驶人为贾春燕,电动三轮车的车主是贾春燕,贾春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贾春燕辩称,本次事故中,原告系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答辩人并非驾车逃离现场,是因为当时车上载有两个孩子,两个孩子受到惊吓,哭闹不止,才离开现场,并非故意。王传芝辩称,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也非肇事双方当事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2月5日14时30分许,被告贾春燕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省道254聊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5KM)金郝庄镇政府路口南100米向东转弯时,与原告肖邦营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鲁P×××××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膝韧带损伤。同时查明,原告肖邦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无驾驶证、行驶证。电动三轮车车主为被告贾春燕。原、被告存有争议的问题:(一)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原告认为,被告贾春燕的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违法行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交了临清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贾春燕、王传芝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未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系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且在发生事故时未按交通法规行驶,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有直接责任;被告贾春燕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辆,事发后对原告采取了救治措施,因孩子哭闹,是原告让其离开现场,并非肇事逃逸,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春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与事实不符。被告贾春燕、王传芝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系二被告同村村民,证人称发生事故时其不在现场,发生事故后其路过现场,其看到有人问被撞的人是否需要去拍片,被撞的人称不用。二被告对于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是原告让被告贾春燕离开,被告贾春燕不是逃逸。原告对于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并未在事故现场,是道听途说。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交警部门的卷宗材料及现场录像。原告对此无异议。二被告对于卷宗材料、录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询问原告的笔录可以看出,事发后被告确实要带原告去金郝庄医院作检查,同时因为孩子哭闹,二被告带孩子离开现场,但并未将三轮车驶离现场,三轮车系他人从现场开走,因此被告并非肇事逃逸;并且从材料中可以看出,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挂牌登记。(二)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为:1.医疗费54167.01元(包含二次手术费15000元),提交单据25张;2.误工费16000元(100元/日×160天),原告是电焊工,提交职业资格证、毕业证、特种作业操作证;3.护理费7588.58元[64.31元/×(28×2+52+10)天],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魏春英、姐夫商井河护理,均为农民,提交户口本、身份证;4.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日×(28天+10)天];5.营养费4500元(50元/日×90天);6.交通费600元,提交单据80张;7.住宿费500元;8.辅助器具费500元,提交单据1张;9.精神损失费2000元;10.车损200元;11.鉴定费2600元,提交单据1张;12.伤残赔偿金61397.6元(13954元×20年×22%),要求由被告承担80%即151953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联性,原告应提交病历予以佐证,医疗费单据与本次事故没有关系;对于二次手术费提出异议,不同意赔偿,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于误工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要求过高,虽然原告提交了资格证,但不能证明其从事该工种,原告应提供用工单位的用工合同、工资等证据予以证实,误工费应按农民收入计算;误工时间与住院误工时间重叠,应去除;护理费护理时间与住院期间有重叠,应去除;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营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过高,且无法证实是用于治疗必要的开支;住宿费无单据,并非交通事故所必要开支的费用,不同意赔偿;辅助器具费单据并非正式发票,不能证实真实性,不同意赔偿;车损无鉴定依据,无法认定车辆真实损失;对鉴定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残赔偿金计算系数有异议;本次事故中原告驾驶车辆为机动车,并且系无牌无证驾驶,被告驾驶的为非机动车,赔偿数额应按60%计算。本院依原告申请采取了财产保全,依法查封了被告贾春燕所有的电动三轮车一辆。另: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9519元。本院认为:被告贾春燕、王传芝虽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认定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均与事实不符,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临清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贾春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以60%为宜。被告王传芝对于本次事故无责任,对于原告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问题: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交医疗费单据,本院予以确认,数额为36020.21元;对于二次手术费,本院酌情确定13500元;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为农民,可按照64.31元/天,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3天,误工费数额为6623.93元;对于护理费,数额为7524.27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照30元/天计算,数额为1110元;对于营养费,原告提交的病历中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定200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单据不能证明与原告就医治疗的时间、地点、人次相一致,本院酌情确定300元;对于住宿费、车损,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辅助器具费,考虑到原告的实际需要,原告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数额为478元;对于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肖邦营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36020.21元;2.二次手术费13500元;3.误工费6623.93元;4.护理费7524.27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6.营养费2000元;7.交通费300元;8.辅助器具费47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0.鉴定费2600元;11.残疾赔偿金61397.6元,以上共计133554.01元,由被告贾春燕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共计80132.4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春燕赔偿原告肖邦营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80132.41元。二、驳回原告肖邦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本院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的执行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0元,由被告贾春燕承担902元,由原告承担768元。保全费70元,由被告贾春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本院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文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