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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8行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孙银连与西平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银连,西平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728行初39号原告孙银连,住西平县。诉讼代理人王双成,住西平县。被告西平县国土资源局,地址西平县西平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陈富礼,男,该局局长。诉讼代理人陈莉,女,系西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办公室主任。诉讼代理人冯新平,男,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银连诉被告西平县国土资源局要求履行不动产登记法定职责一案,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5月2日受理后,于2017年5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银连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双成,被告西平县国土资源局诉讼代理人陈莉、冯新平,证人姚某、巩某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银连诉称:2001年3月27日,原告取得了位于柏城街道办事处邵庄居委会五组的一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面积为143平方米,用途为住宅。2003年,原告在该宗土地上建设砖混楼房一座,米286平方米。房屋建至今,原告多次向房产登记单位提出申请,要求办理房屋建设及所有权登记手续。但登记机关对原告的要求一直未予办理。被告作为办理房产建设及登记手续的法定机关,其负有为原告办理房屋登记的法定职责,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书不当行为,应予改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286平方米的房屋办理房产登记,颁发不动产产权证书。原告孙银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姚某书面证言及出庭证言;2、证人巩某书面证言及出庭证言;3、、西平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3月27日为孙银连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被告西平县国土资源局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西平县国土资源局是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的行政机关,但被告并未接到原告申请办理房屋不动产登记的书面申请。另外,申请房屋不动产登记,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提供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竣工证明等材料。本案原告只能提供其土地使用证,不符合办理不动产登记的相关规定。综上意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西平县国土资源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即证人姚桂巩某的书面证言及出庭证言,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要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01年3月27日,西平县人民政府为孙银连颁发了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位于环城邵庄五组的一宗面积为14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为孙银连,土地用途为住宅。2003年,孙银连在该宗土地上建造了一座楼房。2007年2月,孙银连向西平县国土资源局提出为该处房屋的房屋办理不动产登记的请求,西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认为其材料不全,不符合登记颁发不动产证书的条件。2017年3月13日,孙银连向西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西平县国土资源局履行为其办理房屋不动产登记的法定职责。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省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建设的实施意见(暂行)》规定,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土地、房屋、林木等不动产登记工作。本案被告西平县国土资源局具有办理本辖区房屋不动产登记的法定职权。国土资源部2016年1月1日公布实施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依法利用国有建设用地建造房屋的,可以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使用权登记。第三十五条规定,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对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土地权属来源材料;(二)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材料;(三)房屋已经竣工的材料;……。原告孙银连要求被告西平县国土资源局对其建造的位于邵庄五组的楼房办理不动产登记,因其不能提供该处楼房符合建设工程规划的材料及其他相关材料,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银连要求被告西平县国土资源局对其建造的位于邵庄五组的楼房办理不动产登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银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铁良审 判 员  张新生人民陪审员  燕祺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贾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