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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92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351常州市荣纬化工有限公司与安徽意尔涂料制造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荣纬化工有限公司,安徽意尔涂料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92民初351号原告:常州市荣纬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朝阳村。法定代表人:奚同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忠,常州市天宁区潘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常州市天宁区潘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意尔涂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卜塘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马庆峰。原告常州市荣纬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纬公司)与被告安徽意尔涂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尔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意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333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环己酮等工业原料,截止2016年12月19日,经双方核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335.6元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意尔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常州市荣纬化工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书》、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意尔公司向原告荣纬公司采购环己酮、异丙醇、异丁醇等工业原料,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14日、8月8日向被告供货,金额为103335.6元,并于2015年8月12日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付款50000元,余款53335.6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业务往来事实存在,是合法、有效的。结欠货款的金额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结欠货款53335.6元的主张,理由正当,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意尔公司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同时其应承担因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所造成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意尔涂料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荣纬化工有限公司货款53335.6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安徽意尔涂料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7元,由被告安徽意尔涂料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洁附执行款帐号:开户行:建行常州剑湖支行账号:32×××10收款人: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汇款时请注明“横山桥人民法庭(2017)苏0492民初351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