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2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五良与周红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红,张五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29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红,女,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涉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五良,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行唐县。再审申请人周红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四终字第01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红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张良之间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买卖关系,原审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自捏证据,错误认定本案事实。被申请人提供的两组证据不能客观真实的证明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申请人提供的过磅单没有申请人签名,系被申请人自捏的等同于被申请人陈述,不能作为证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复制录音资料,未提供原始载体,没有表明录音者与被录音者身份,没有制作时间,谈话内容不能证明水洗煤的单价、数量、价款,与谁存在合同关系等内容。依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录音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将煤卖给申请人。原审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应予再审改判。本院认为:原审中,被申请人张五良为证实与再审申请人周红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提供了双方手机通话录音,过磅单等证据,录音中被申请人称再审申请人欠其60多万元,再审申请人没有提出异议,仅表示因别人欠其钱周转不过来。并且,再审申请人在提出管辖权异议及对一审管辖权异议作出的裁定不服提起上诉时,均没有否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诉讼中被申请人虽然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从证据优势上看,原审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综上,周红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周红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曲大鸣审判员 张新峰审判员 宋 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石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