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3民初1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陈超庚与刘盛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超庚,刘盛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民初1587号原告:陈超庚,男,199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莆田市荔城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潮平、刘婷婷,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盛统,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庆辉,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超庚与被告刘盛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超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潮平、刘婷婷,被告刘盛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庆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超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刘盛统赔偿给陈超庚因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计7707.27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刘盛统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8日,刘盛统的妻子方淑琼因不明原因死亡,刘盛统以死者方淑琼使用从陈超庚的母亲陈爱美经营的莆田市涵江区华兴炉具总汇处购买的燃气热水器进行洗浴导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为由,纠集多人到店中打砸闹事。2016年3月5日,刘盛统再次纠集多人到店中讨要死亡经济赔偿金,在双方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刘盛统等人动手殴打陈超庚及其母亲陈爱美,从而致陈超庚全身多处受伤,陈超庚因伤于同年3月7日到莆田市第一医院荔城分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21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14天,出院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顶部头皮下血肿3.颈部、胸部皮肤挫擦伤”,出院遗嘱:“1.门诊随诊,继续休息治疗2.出院带药:独一味分散片42片,镇脑定胶囊60粒”。2016年3月12日,经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超庚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3月2日,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对刘盛统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本事件给陈超庚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207.27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300元及误工费2520元,以上共计7707.27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陈超庚的上述损失未获赔偿,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刘盛统辩称,陈超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必须依法向法庭提供公安机关终结案件情况的《告知民事权利书》,否则程序不合法;陈超庚自述其于2016年3月5日被伤害,于2016年3月7日至3月21日住院治疗,而陈超庚于2017年4月底才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根据莆田市公安局涵西派出所对双方制作的询问笔录,该笔录中提及陈超庚没有受伤,且双方已说明互不追究对方责任,即使按照陈超庚陈述其于2016年3月5日受伤,但陈超庚于2016年3月7日才去住院治疗,故陈超庚应举证证明其住院治疗与2016年3月5日双方发生争执有关,否则陈超庚的损失与本案无关联;陈超庚诉求的赔偿项目标准超过法律规定。陈超庚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陈超庚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陈超庚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莆田市第一医院荔城分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各一份,欲证明陈超庚于2016年3月7日至3月21日在莆田市第一医院荔城分院住院治疗14天、相关治疗情况及医嘱建议的事实;3.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福建省医疗门诊、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欲证明陈超庚在莆田市第一医院荔城分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计2207.27元的事实;4.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莆公物鉴(涵法临)[2016]136号),欲证明陈超庚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5.莆公涵(涵西)行罚决字[2017]第00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欲证明刘盛统及其亲戚在陈超庚的母亲陈爱美经营的莆田市涵江区华兴炉具总汇处与陈超庚发生互推拉扯导致陈超庚受轻微伤,陈超庚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5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刘盛统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提出陈超庚自述其于2016年3月7日住院治疗系因2016年3月5日的事件造成,对该事实应举证证明;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提出2017年3月2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还未生效,且该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是双方互推拉扯,并非刘盛统单方殴打陈超庚。刘盛统围绕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1.刘盛统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刘盛统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死者方淑琼的门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各一份,欲证明死者方淑琼系急性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事实;3.莆田市涵江区华兴炉具总汇销售票据、上海前田家用燃气热水器使用说明书、现场照片(1张)各一份,欲证明造成刘盛统之妻方淑琼死亡的燃气热水器系由莆田市涵江区华兴炉具总汇销售,该燃气热水器安装在刘盛统住所的卫生间内,该卫生间通风良好的事实;4.莆田市涵江区工商局12315消费者投诉转办单一份,欲证明刘盛统的妻子方淑琼在使用莆田市涵江区华兴炉具总汇销售的燃气热水器进行洗浴过程中死亡,后工商部门参与调解,并作出处理意见“对莆田市涵江区华兴炉具总汇销售的前田牌燃气热水器质量是否合格双方存在争议,由双方共同委托有资质检测机构检测,检测费用由莆田市涵江区华兴炉具总汇先行垫付,待检测结果出来以后再行调解”的事实;5.依申请向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涵西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五份,欲证明2016年3月5日,刘盛统到陈超庚母亲经营的店内要求案外人陈金平履行垫付检测费用的协议,因协商未果双方发生推扯,陈超庚遂持刀挥舞,双方身上均未流血或受伤,事后双方均同意对当天的事件进行和解,互不追究对方责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陈超庚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提出没有证据证明死者方淑琼曾在莆田涵江医院抢救,对于方淑琼的死亡原因有异议,公安机关没有进行尸体解剖,不能证明死者方淑琼系使用燃气热水器造成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对证据3有异议,提出该票据内容并非卖方人员所写,相片没有显示时间和拍摄人员,无法证明刘盛统的妻子方淑琼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投诉方是林先生,没有被投诉人(华兴炉具家电总汇)的签名,系工商局的单方处理意见,双方未对涉案燃气热水器进行检测,系刘盛统拒绝委托检测;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刘盛统的陈述基本不属实,对陈超庚及其母亲陈爱美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但仅约定刘盛统不得再到店里打闹,不代表陈超庚放弃诉讼权利,对案外人方玉华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其陈述“没有动手殴打陈超庚,陈超庚也没有受伤”不是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身份证明予以认定并采信;陈超庚提供的证据2、3、4、5,能够互相印证,可以证实2016年3月5日,刘盛统因燃气热水器的鉴定费用问题与陈超庚发生争执,双方互推拉扯致陈超庚受轻微伤的事实;刘盛统提供的证据2、3、4,可以印证本案起因,但死者方淑琼是否系使用不合格燃气热水器造成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不是本案审查对象,不予审查认定;刘盛统提供的证据5,可以证明案外人陈金平与刘盛统达成“互不追究对方发生争执的法律责任”的口头协议,但陈超庚并未与刘盛统达成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不对陈超庚产生约束力。根据上述认证及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刘盛统及其亲戚到陈超庚家人经营的莆田市涵江区华兴炉具总汇店里要求案外人陈金平垫付其购买的燃气热水器的检测费,因双方协商未果,刘盛统等人与陈超庚发生争执,双方在互推拉扯中致陈超庚受伤的后果。2016年3月12日,经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超庚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3月2日,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作出莆公涵(涵西)行罚决字[2017]第00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盛统处于罚款500元。事件发生后,陈超庚于2016年3月7日到莆田市第一医院荔城分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21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14天,花出医疗费2207.27元。出院遗嘱:“1.门诊随诊,继续休息治疗2.出院带药:独一味分散片42片,镇脑定胶囊60粒”。本事件给陈超庚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207.27元、营养费220.73元(22007.27元×10%)、护理费1755.33元(45764元/年÷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交通费280元(14天×20元)、误工费2252.24元(58719元/年÷365天×14天),以上共计7135.57元。因陈超庚的上述损失未获赔偿,陈超庚遂于2017年4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陈超庚与刘盛统因燃气热水器的检测费发生争执,双方在互推拉扯中导致陈超庚受伤,该事件给陈超庚造成各项经济损失7135.5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的纠纷系其双方不冷静行为造成的,因陈超庚在本事件中也有过错,故可以减轻刘盛统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酌定陈超庚因自身过错原因承担40%的民事责任,即7135.57元×40%=2854.23元,刘盛统侵权的过错责任酌定承担60%民事责任,即7135.57元×60%=4281.34元。陈超庚主张赔偿项目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数额,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主张赔偿项目中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赔偿数额偏高,依法予以调整,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按陈超庚提供的票据予以认定;营养费按医疗费的10%酌定;护理费可参照2015年福建省农、林、牧、渔业的标准45764元/年,结合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因陈超庚在本市区内就医,每天分别按20元和30元,结合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陈超庚未提供从业收入的相关证明,但其住所地属城乡结合区,可参照2015年福建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8719元/年,结合住院天数计算;因陈超庚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其对本事件也有过错,故陈超庚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因莆田市公安局涵西派出所受理陈超庚与刘盛统的矛盾纠纷案件,致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3月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重新起算,故刘盛统主张陈超庚起诉违反法定程序、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陈超庚其他合理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盛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陈超庚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81.34元;二、驳回陈超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陈超庚负担98元,由刘盛统负担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建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丽钦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一、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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