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3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李程与何蓉、成都市世纪链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程,何蓉,成都市世纪链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3民初318号原告:李程,男,生于1985年1月29日,汉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春华,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蓉,女,生于1973年4月24日,汉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号。被告:成都市世纪链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办事处银河路118号51幢1单元1层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257461911XK。法定代表人:魏明。原告李程与被告何蓉、成都市世纪链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链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蓉、世纪链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判决被告何蓉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定金200000元、购房款6000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430元;三、判决被告何蓉支付原告解除合同的违约金240000元;四、判决被告何蓉承担本案的律师费、误工费、差旅费共计52000元;五、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何蓉承担;六、判决被告世纪链城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各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何蓉所有的位眉山市彭山区房屋。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何蓉支付定金200000元。2016年7月28日,何蓉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此款用于冲抵部分房款。按照合同约定,何蓉应当在2016年12月31日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经原告多次与何蓉联系,何蓉至今不接原告电话。2017年1月23日,世纪链城公司告知原告因该房屋于2016年5月20日已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查封,且经原告查询,该房屋至今仍处于查封状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何蓉的行为系恶意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世纪链城公司作为房产交易经纪公司,未尽到谨慎审查及告知义务,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经原、被告协商无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何蓉、世纪链城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李程购买被告何蓉所有的位眉山市彭山区的房屋,房款总价为1200000元。李程应于签订合同当日向何蓉支付定金200000元,在何蓉银行结按的当日前向何蓉支付房款220000元,余款780000元由房贷银行直接支付给何蓉,若银行实际贷款额不够支付房款,则由李程补足差额。何蓉应在2016年6月30日前向李程交付房屋。并负责结清房屋之前的水、电、气、物管费及其他有关该房屋的使用费,买卖双方应在《物业交割单》上签字确认。若该房屋目前为按揭状态,则由何蓉负责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到其贷款银行办理结按(即提前还贷)手续、承担相关费用,并负责取回注销抵押登记后的房产证。为保证该房屋交易的顺利进行,买卖双方应在2016年12月31日前向经纪方交齐相关证件(即交件)。何蓉保证对该房屋享有完整的所有权证或已征得该房屋全部共有人的授权,能完全支配及处理该房屋,否则何蓉应赔偿由此给李程造成的一切损失。并保证该房屋在本次交易期间无产权纠纷、债务、税费、租赁清还、抵押纠纷等,何蓉应在交易之前清理完毕。因何蓉未向李程及经纪方披露信息并给李程及经纪方造成损失的,由何蓉承担全部责任。一切损失包括退还李程所有已经交付给何蓉的款项、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买卖双方应付经纪方的全部佣金、李程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此事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法院执行费等。何蓉擅自解除本合同或者何蓉单方面违约致使本合同被解除的,须向李程支付该房屋成交价20%的违约金。何蓉逾期交房或未能按时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逾期30天,李程有权解除本合同,何蓉须退还李程已付的所有款项,何蓉在接到李程合同解除通知之日起两日内,以该房屋成交价20%的违约金向李程支付。另查明,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按约向何蓉支付定金200000元。2016年7月28日,何蓉向李程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程70000元,该款用于冲抵涉案房款。次日,李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何蓉支付60000元。再查明,涉案房屋于2016年5月20日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查封,且至今处于查封状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2017年2月8日,李程委托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蔡春华律师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同年3月2日,李程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1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何蓉保证对该房屋享有完整的所有权证或已征得该房屋全部共有人的授权,能完全支配及处理该房屋,且应在2016年12月31日前完成交件,否则应赔偿由此给原告李程造成的一切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该房屋早在双方签订合同前已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查封,且至今处于查封状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在原、被告双方的本次房屋买卖交易中,作为出卖方的何蓉在该房屋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仍进行交易,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有悖诚信原则,且至今未解除查封,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何蓉的行为系属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主张相应的权利。现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何蓉返还定金及购房款260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购房款60000元的利息请求,因双方在此前所涉合同尚未解除,被告何蓉在合同解除前并未有返还此款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的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9日期间利息43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一切损失包括退还李程所有已经交付给何蓉的款项、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买卖双方应付经纪方的全部佣金、李程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此事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法院执行费等。何蓉擅自解除本合同或者何蓉单方面违约致使本合同被解除的,须向李程支付该房屋成交价20%的违约金”,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次房屋交易房款总计1200000元,原告已发生的律师费为50000元,另原告主张误工费、差旅费2000元,因双方此前存在约定,且原告主张的费用合理。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何蓉赔偿原告违约金240000元,并承担律师费、误工费、差旅费5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世纪链城公司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中介方,对交易房屋的信息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及告知义务,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房屋买卖合同》中所涉及的居间合同条款,原告与世纪链城公司之间并无承担连带责任的此项约定,且原告主张世纪链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何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程购房款及定金共计260000元。三、被告何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程违约金、律师费、误工费、差旅费共计292000元。四、驳回原告李程对成都市世纪链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4元、财产保全费3282元,两项合计12606元由被告何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伟审 判 员 张文清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玲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