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6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岳清海与宁县米桥镇米桥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清海,宁县米桥镇米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6民初1204号原告:岳清海,汉族,甘肃省正宁县人,农民,住甘肃省正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强,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宁县米桥镇米桥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米小虎,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湛洪,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宁县米桥镇法律服务所干部,住宁县。原告岳清海诉被告宁县米桥镇米桥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和泽、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强、被告法定代表人米小虎、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湛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清海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2906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9751元,合计168813元(从2011年1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6%标准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负责承建宁县米桥镇米桥村新农村农宅建设工程,双方约定该工程2011年6月2日开工,2011年11月5日竣工,工程总造价为每套147200元,承包方式为工程量总承包。工程总价款以实际总数量结算,为分期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后结清余款。2011年11月5日工程竣工后,被告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确认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605392.35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129062元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始终未付。被告宁县米桥镇米桥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欠原告129062元工程款事实,但不同意原告所诉,被告在工程完成后,有以下几点没有按约定进行,1、原告在未征得被告的同意,私自将住宅钥匙给住户;2、住户反映出现质量问题,后墙裂缝、墙皮脱落等;3、原告所诉12万多元工程款全部属于住户欠款,并不是被告有意拖欠工程款,也不可能为其承担欠款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6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承建宁县米桥镇米桥村新农村农宅建设工程,双方约定该工程2011年6月2日开工,2011年11月5日竣工,工程总造价为每套147200元,承包方式为工程量总承包,工程总价款以实际施工总数量结算,分期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后结清余款。2011年11月5日工程竣工后,被告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确认原告施工工程合格。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605392.35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尚欠原告129062元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付清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工程结算单一份、欠条一份相互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全面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未付清原告工程款,尚欠原告129062元,系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债务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无支付逾期利息的约定,原告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需要原告修缮,此抗辩理由缺乏证据证明,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宁县米桥镇米桥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岳清海工程款129062元;二、驳回岳清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6元,由宁县米桥镇米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776元,岳清海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振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鹏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