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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3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啓蓉与赵磊、滨州市沾化区第二人民医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啓蓉,赵磊,滨州市沾化区第二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3民初345号原告:陈啓蓉,女,1965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秀健,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磊,男,1980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滨州市沾化区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下洼镇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2325F505800221。法定代表人:卢汉岐,职务院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伟,山东同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文化路1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48671102102。负责人:巴和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明,系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啓蓉诉被告赵磊、滨州市沾化区第二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沾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秀健,被告赵磊与被告滨州市沾化区第二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伟,被告人保沾化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啓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暂定,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后确定);2.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13时30分许,被告赵磊驾驶鲁M×××××轿车(车主为第二被告)沿永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沾化区下洼镇张王附近时,与前方顺行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M×××××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经调解未果,原告特诉状贵院,望依法判令。诉讼内,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60060.55元。被告赵磊辩称,我是滨州市沾化区第二人民医院的司机,涉案事故发生在拉医院的领导到县急控中心开会,属于职务行为,我不应负赔偿责任。被告滨州市沾化区第二人民医院辩称,1.我单位系鲁M×××××轿车车主,该车在第三被告处入有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其损失应当由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第二被告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第二被告在沾化交警队缴纳事故押金1万元,原告支取的部分,据了解是6000元,其所支取的费用应当向第二被告依法返还。被告人保沾化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不知情;2.原告以及第一、二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在我公司的投保情况并应当提供事故发生时车辆行驶证及驾驶人员驾驶证,否则我公司有权拒绝赔偿;3.因本案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等均属于间接性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13时30分许,被告赵磊驾驶滨州市沾化区第二人民医院所有的鲁M×××××轿车沿永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沾化区下洼镇张王村附近时,与顺行原告陈啓荣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事故。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赵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啓荣在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住院16天,支付住院费6139.23元,门诊诊疗费445.87元。后转院至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4天,支出住院费3300.86元,门诊诊疗费3318.39元。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院内及院外护理人数及天数、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在本院技术部门主持下,原被告共同选定阳信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为上述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2017年6月8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阳信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0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陈啓荣,右上肢功能障碍伤残程度达十级。建议:2.误工时间伤后150天;3.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的护理人数1人,院外护理期限30天;4.后续治疗费鉴定申请项不予支持。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原告陈啓荣住所地为重庆市巫溪县白鹿镇石院村1组66号66号,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51岁。作为护理人员,原告丈夫王良峰、儿子刘其明均系农村居民。再查明,鲁M×××××轿车实际车主系滨州市沾化区第二人民医院,赵磊系该单位雇佣人员,事故发生时在执行公务。该车在被告人保沾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被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被告赵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沾化支公司依照上述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按照100%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陈啓荣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3204.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3.伤残赔偿金27908元。原告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1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采用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并按20年计算。又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程度十级一处,其赔偿系数应确定为10%。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7908元(13954元/年×20年×10%)。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5.误工费9646.5元(64.31元/天×150天)。6.护理费4501.7元。原告主张由其儿子和丈夫护理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可。其护理费应计算为4501.7元(64.31元/天×20天×2人+64.31元/天×30天)。7.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并护理人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8.鉴定费2200元。综上所述,原告陈啓荣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沾化支公司在鲁M×××××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3856.2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计6004.35元,由被告人保沾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00%赔偿责任即6004.35元。庭上,被告滨州市沾化区第二人民医院主张在交警队的缴纳的押金中原告提取6000元,原告无异议,该6000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滨州市沾化区第二人民医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啓荣53856.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啓荣6004.35元;三、原告陈啓荣返还被告滨州市沾化区第二人民医院6000元;四、驳回原告陈啓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1元,由被告滨州市沾化区第二人民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岩敏人民陪审员  吴志远人民陪审员  张维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