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31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莲诉被告刘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莲,刘某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原 告 曹 某 莲 诉 被 告 刘 某 峰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西省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1031民初205号原告:曹某莲,女,1961年3月8日出生,汉族,隰县某镇某村村民,现住隰县某巷。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某,隰县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峰,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隰县某公司职工,现住隰县某街56号。原告曹某莲与被告刘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某某、被告刘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148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结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二、被告刘某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某峰于2013年向原告曹某莲借款10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付息2000元)。被告按时付了几个月利息后就不再付息。经双方于2017年3月份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本利共计148000元。同时又约定2017年4月10日前还清,如未归还,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立有借据一张。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直至今日分文未付。无奈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曹某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刘某峰辩称:我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我们约定的借款利息是月息2分,2017年3月3日经结算,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8000元,因为我无力偿还,便连本带利向原告出具了一份148000元的借据。当时我们曾说过如果能在2017年4月10日之前还清,还140000元就行。这笔借款我当时借给别人了,到现在也没有要回来。这笔钱我应该还,现在实在是没有能力偿还。再就是在重新出具条据后,我们也没有重新约定借款利息,我也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对借款金额有异议,被告认为借款本金应为100000元,借据中的数额中包含有之前所欠的借款利息,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10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份。2017年3月,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8000元,被告就此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曹某莲现金壹拾肆万捌仟元整(148000元)刘某峰2017.3.34月10日前还140000元”。借据背面还批注有:“本金壹拾万元整,利息肆万捌仟元,2分利息”。之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至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请求返还,被告在原告催要后仍未能归还,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曹某莲要求被告刘某峰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据中所写的148000元中包含有之前所欠的部分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应为100000元,原告也认可该事实,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月息2分支付利息,被告辩称月息2分是之前借款的利息,在重新出具借据时双方并未重新约定借款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7年3月2日之前的利息为48000元,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7年3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计1630元,由被告刘某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进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秦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