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3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贾发书与林州市人民政府、林州市任村镇人民政府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发书,林州市人民政府,林州市任村镇人民政府,林州市水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81民初3681号原告:贾发书,男,汉族,1950年8月20日生,农民,住林州市。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地址:林州市红旗渠大道西段80号负责人:王宝玉,职务:市长。被告:林州市任村镇人民政府。地址:林州市任村镇。负责人:关永贞,职务:镇长被告:林州市水务局。地址:林州市人民街**号。负责人:李泰生,职务:局长。原告贾发书诉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林州市任村镇人民政府、林州市水务局劳务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发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4912.3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原告是林州市任村镇豹台村村民。1994年春,被告林州市政府统一组织对红旗渠总干渠实施技改,由林州市政府提供材料,各乡镇利用水利劳动积累工,进行施工,原告作为劳动积累工参加对红旗渠总干渠的施工。4月份,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脚手架脱落从脚手架上摔下,当时就不省人事,被送到林州市清沙骨科医院,被诊断为左腿粉碎性骨折,在医院住院四十余天,医疗费由原告支付,因家庭困难放弃治疗并从此落下××,1998年5月25日,经林州和安阳两级××人联合会认定原告为肢体叁级××。由于原告身体落下××,经济困难又丧失劳动能力,于2015年4月到林州市信访局信访,要求给予照顾,经被告林州市水务局调查,作出处理意见,由原告所在乡镇村予以照顾,被告任村镇政府安排让原告享受低保待遇,但原告仅领取了一年低保,就被民政部门以原告不符合低保条件为由,停付低保待遇,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任村镇政府予以解决未果。原告认为,原告受伤及落下××,是作为农村积累工无偿参加红旗渠总干渠技改施工时造成的,三被告作为技改工程施工的组织方及受益方,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劳务受害纠纷,原告起诉三被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案情分析,原告除做自己的义务工外,还代做了村里其他人的义务工。可见村委会是最先接受劳务一方当事人,无论是否承担责任若不参加诉讼,则无法说清原告受谁指派、义务工的多少、义务工的费用及相关责任的承担等问题。故原告仅起诉现有被告主体有误,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贾发书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相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付莹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