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民初2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武汉风桓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得瑞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风桓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得瑞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民初2317号原告:武汉风桓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都市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翔。委托代理人:路赞昌,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得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13号国电大厦603号。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曹阳,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武汉风桓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武汉得瑞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风桓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赞昌、被告武汉得瑞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风桓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信息咨询费159460.8元,从原告起诉之日至实际退还之日按年息7%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与山西神头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麻城电厂),签订的粉煤购销合同全年配额计划全部交给原告执行,被告确保年销售量不低于3万吨,为此原告需支付35万元信息咨询费给被告。截至到2016年3月25日,原告托运的粉煤灰数量是18046.24吨,剩余11953.76吨未交付,故2016年4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协议继续有效,被告应在2016年3月起保证麻城电厂的粉煤灰继续供应给原告。但2016年10月25日,被告与麻城电厂解除了粉煤灰购销合同并注销了在麻城电厂的账户,导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截止2016年10月26日原告在麻城电厂托运的粉煤灰数量为19053.92吨,按照双方协议应该按照每吨10元计算信息咨询费,被告应退还原告多付的信息咨询费159460.8元。被告武汉得瑞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被告与麻城电厂签订的购销合同不能执行,所有的损失由原告承担,先期支付的信息咨询费不予退还。合同中止的原因,完全系原告唯利是图,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主动要求销户造成;2、原告不正当的阻止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应当视为合同约定的条件已经成就;3、原告弃多年合作伙伴而不顾,违背基本的诚信原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与山西神头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麻城电厂),签订的(2015年)粉煤购销合同全年配额计划全部交给原告执行;被告确保总量不低于3万吨交给原告;原告需支付给被告信息咨询费35万元;如被告与麻城电厂在本协议期内因故出现变化,导致不能履行协议或者导致原告在麻城电厂托运的粉煤灰数量不足3万吨时,原告付给被告的信息咨询费则以实际粉煤灰的出货量×10元/吨计算,多付的信息费部分应由被告退还原告。2016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确认:原告在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在麻城电厂托运粉煤灰的数量是18046.24吨(截止2016年3月25日),剩余11953.76吨未交付;2015年3月20日的协议继续有效;被告应在2016年3月份起保证麻城电厂粉煤灰的供应给原告使用,至原协议的3万吨粉煤灰供应完毕,若继续合作,信息费用再协商定金;协议有效期为一年,一年之内签订的原协议3万吨未执行完毕的,被告应按未执行完毕的吨数结合咨询费的价格结算退还给原告。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10月21日,原告在麻城电厂托运粉煤灰的数量是1007.68吨。2016年10月25日,被告向麻城电厂申请解除粉煤灰购销合同,并注销在麻城电厂开具的账户,麻城电厂予以批准。原告至麻城电厂参与了上述账户注销过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合作协议》、《补充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收条、“销户申请”、粉煤灰拖运明细、山西神头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复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签订的合作协议,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怠于履行拖运粉煤灰的义务,并申请销户,不正当的阻止合同条件的成就,故不应退还信息费。被告提交了两份“工作联系函”,以证明上述抗辩事实。首先,本案涉及两个合同关系,一是被告与麻城电厂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二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作合同关系。本案的原告、被告与麻城电厂并未签订三方协议,根据被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函”以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可知麻城电厂的合同相对方系被告,麻城电厂的拖运通知都是向被告发出,并不是向原告发出,被告收到拖运通知后应及时通知原告,但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收到上述函件后向原告进行了催告。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怠于履行拖运粉煤灰的义务。其次,被告与麻城电厂解除购销合同、注销账户,是被告与麻城电厂之间合同关系的解除。被告认为原告共同参与注销账户的事宜,就应该视为原告不正当阻止合同的履行。本院认为,被告与麻城电厂之间合同关系的解除,作为合同相对方被告有充分的自主权,不能将解除合同和注销账户的责任全部推给并非合同相对方的原告,更不能就此推定原告放弃退还咨询费的权利。同时,自被告与麻城电厂解除合同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亦无法继续履行,故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将多付的信息费退还给原告,即被告应退还原告159460.8元[计算公式:350000元-(18046.24吨+1007.68吨)×10元/吨]。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的资金占用利息,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对资金占用利息并未进行约定,但因为被告未退还咨询费,原告存在利息损失,但7%的资金占用利息过高,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为:159460.8元×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365天×欠款天数,从2016年12月21日(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主体有问题,应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提交给法院的起诉状中因疏忽将“武汉风桓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误写成了“武汉风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开庭时,本庭询问了被告的意见,被告也认可此系疏忽造成,并同意原告当庭予以更改。故对被告的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得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武汉风桓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咨询费159460.8元;二、被告武汉得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武汉风桓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59460.8元×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365天×欠款天数,从2016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武汉风桓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745元,由被告武汉得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肖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