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2民初2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孙建伟与山东万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伟,山东万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2民初2320号原告:孙建伟,男,1983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瑞刚,潍坊奎文梨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万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胜利西街1347号隆鑫大厦A座509室。法定代表人:黄健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莉,女,1975年2月20日生,汉族,山东万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住。原告孙建伟与被告山东万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瑞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购房款230997元、维修基金5330.1元、备案登记费80元、办证费550元、房契费6929.91元及利息;3、支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243887.01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6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五道庙商业步行街万锦国际广场1号楼4单元1008号房产,并约定原告交齐购房款时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发现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产卖给第三人并由他人入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山东万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所涉及的房屋系被告与潍坊与你同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抵顶广告款的房屋,与原告没有关联性,所以原告诉请返还购房款、维修基金、备案登记费、办证费、房契税费以及上述费用的利息并且要求被告承担243887.01元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所涉及的房屋系被告与潍坊与你同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抵顶广告款的房屋,原告孙建伟只是代理人身份,其不具备本案当事人主体资格。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通过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XS00090082,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五道庙商业步行街万锦国际广场1号楼4单元1008号房产,建筑面积59.23平方米,价款为230997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取购房款230997元、维修基金5330.1元、备案登记费80元、办证费550元、房契费6929.91元的收款收据。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再次将涉案房产进行处置。另查明,山东万锦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与潍坊与你同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887电台)签订《顶房协议》一份,约定万锦公司用涉案房产即五道庙商业步行街万锦国际广场1号楼4单元1008号房产,冲抵欠潍坊与你同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广告费用。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5月30日,原告孙建伟向潍坊与你同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垫付万锦国际广场广告费187500元。2015年6月9日,潍坊与你同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授权书载明“山东万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你公司抵付给我公司万锦国际广场4-1008室住宅一套。房款及相关费用总价为243886元,现授权以孙建伟(身份证号:)名义与你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本公司承担。”本案原告孙建伟系潍坊与你同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职工。对上述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二、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购房款的诉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房产的买卖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起诉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原系潍坊与你同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万锦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享有债权,在原告孙建伟向潍坊与你同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垫付了广告费后,孙建伟成为被告的债权人。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但原告并未以现金形式或按揭贷款的形式将全部购房款交付给本案被告,而是用自己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折抵了购房款。因涉案房产已由被告再次进行处置,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本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本案所涉购房款及相关费用返还原告,并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直接损失为利息损失,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孙建伟与被告山东万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XS00090082);二、被告山东万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建伟返还房款230997元、公共维修基金5330.1元、备案登记费80元、办证费550元、房契税费6929.91元,合计243887.01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以243887.01元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孙建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7元,财产保全费2959元,合计11576元,由原告孙建伟负担5788元;被告山东万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7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丽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刘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