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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02民初1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曹守民与鹿金涛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守民,鹿金涛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民初1874号原告:曹守民,男,1960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瑞云,山东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玉科,山东鲁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鹿金涛,男,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原告曹守民与被告鹿金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曹守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瑞云、毕玉科与被告鹿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守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返还承包及侵占原告的土地一处,并将该土地恢复原状;2、责令被告支付承包期外占用原告土地的承包费,日期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交还承包地之日止,按照年承包费2300元计算;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2年4月份承包了本村的砖厂一处,承包合同连续多次延续至2025年。2011年3月份,被告请求转包部分土地用于选矿经营。经我村党支部书记宋兴超和村主任曹维臣居中协调,双方达成转包协议。双方约定被告转承包的土地范围为砖厂大窑以东,东西路以北土地一处,承包期为2011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协议期满,被告将土地恢复原状退还给原告。协议履行期间,被告毁坏原告栽种的树木,私自扩充占用了原告的其他承包土地,违约侵占土地二亩多。转包期满后,原告主张返还土地,也请本村党支部书记进行协调,被告以多种理由拒绝归还,并在土地上倾倒了很多建筑垃圾,对土地及周围环境造成了严重损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以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鹿金涛辩称:我与原告承包土地的承包时间段属实,我认为原告跟村里承包的地到期了,我也想承包这块土地才没归还给原告。我确实是多占用了原告的土地,但是没有原告陈述的二亩多。在承包的土地上,我并没有给原告造成危害,没有环境污染。法庭调查重点及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涉案土地所在的村委之间承包合同是否到期,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承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是否仍处于履行期间;2、被告有没有侵占原告所承包的土地,有没有对土地造成环境污染损害;3、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3月16日起的承包费(按年承包费2300元计算)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法庭归纳的调查重点及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异议、无补充。原、被告围绕争议焦点向法庭做了陈述与举证,本院组织庭审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原告与莱城区牛泉镇三官庙村委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书一份、三官庙村委于2016年7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向村委缴纳土地承包费的收据复印件三份及原件一份、三官庙村委会于2017年4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双方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承包协议,原告将自己承包地砖厂大窑以东、东西路以北的土地一处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自2011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承包费为现金7000元,从协议约定的承包期限来看,被告的承包已经到期,应该将承包地返还给原告;原告承包本村的砖厂一处,承包期限当时约定为5年,原告根据约定缴纳了全部的承包费,原告自承包砖厂以来,一直向村委缴纳承包费,砖厂停产以后,承包地上所栽种的树木全部归原告所有,原告自2002年至2025年期间的承包费已经全部缴纳,原告从2015年至2025年每亩土地缴纳100元,一共有23亩土地,根据原告参照上述承包费数额,要求被告在承包期外,每年参照承包费2300元计算;原告有权向被告要求返还其所承包的承包地。针对原告以上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属实,无异议。但原告与村委签订的合同已经超期了,村委应该通过召开会议续签承包合同,原告通过交承包费的方式续签合同,不认可。庭审中,原告陈述:涉案土地,砖厂已经停产,除了被告占用的一部分土地外,栽了树,没有其他财产。被告陈述:停产3年多了,土地闲置,废砖大约30多卡车的数量,大部分都推到沟里去了,还有一部分留存在承包地上。还有三间半房子、硬化的土地、池子、设备,合同之外占了大约半亩,2016年以来的承包费,原告没有合同,不给他,我想继续承包。被告未当庭提交证据,表示如有证据庭后五天内提交,但被告未在期限内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4月,原告曹守民承包了本村(莱芜市莱城区牛泉镇三官庙)的砖厂一处用土,共10亩,承包期5年,缴纳承包费期限1年,每亩每年缴纳1400元,承包期到后,曹守民未再与村委续签承包合同,但向村委缴纳承包费,已缴纳至2025年。2011年3月份,被告鹿金涛向原告曹守民请求转包部分土地用于选矿经营,通过三官庙村党支部书记宋兴超、村主任曹维臣居中协调,鹿金涛与曹守民双方达成转包协议,约定被告鹿金涛所转承包的土地范围为砖厂大窑以东,东西路以北土地一处,承包期为2011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承包费共计7000元,协议期满,被告鹿金涛将土地恢复原状退还给原告。鹿金涛与曹守民之承包协议到期后,鹿金涛未按约定将土地恢复原状退还给原告,也未再向曹守民缴纳承包费,一直占用,且鹿金涛承认在所承包的地片上有废砖块等建筑垃圾。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能充分证实原告曹守民与其所在的三官庙村委会签定的砖厂承包合同,期限已延续至2025年,因此原告有权对该承包地继续使用经营。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转包协议,系经过村委协调签订的,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严格信守履行。但在转承包到期后,被告并未信守履行协议中关于协议期满后被告原样退还给原告的义务,一直占用,有废砖块垃圾,亦未缴纳承包费,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返还承包地、并将在承包地上所存放的废砖块等物品清理恢复原状,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承包期外占用原告土地的承包费(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交还承包地之日止),该项请求其性质应属于被告在合同期外无权占用土地给原告造成的应收入损失,该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法由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侵占而带给原告的经济损失。但原告请求按照年承包费2300元计算,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可参照双方协议期内的承包费延续计算支持每天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84元(7000元/5年/365天);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鹿金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2011年3月所承包的原告的土地(范围为砖厂大窑以东,东西路以北)一处清理恢复原状返还给原告。二、赔偿未返还给原告土地自2016年3月16日起一直占用的经济损失,每天人民币3.84元,至返还交接日。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亓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亓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