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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1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井召与吴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井召,吴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1172号原告:李井召,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响,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吴松,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原告李井召诉被告吴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井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井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15000元整;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7日,原告让被告拉货,并且把11500元现金交付被告。因为被告始终没有给原告拉货,故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15000元的借条,并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40000元。至今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5000元。被告吴松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7日,被告吴松向原告李井召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李井召拾壹万伍整(115000/),到2015年12月31日前准时还肆万元(40000/),吴松,2015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吴松向原告李井召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原告李井召要求被告吴松返还借款1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井召借款1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松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李井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史 炜审 判 员  靳 慧人民陪审员  张克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常宸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