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6民初4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蔡丽君与苏苗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丽君,苏苗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4230号原告:蔡丽君,女,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苏苗铁,男,197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原告蔡丽君诉被告苏苗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苏苗铁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从2017年6月8日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截止2016年11月1日,被告苏苗铁欠原告50000元,至今未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苏苗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丽君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从2017年6月8日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苏苗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苏尔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吕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