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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5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陈冠朗、黄晓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陈冠朗,黄晓华,陈国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503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xxxE。法定代表人:肖立卫。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裕明,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冠朗,男,汉族,1969年1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黄晓华,女,汉族,1977年8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被告:陈国昌,男,汉族,1972年2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峰、区庆萍,广东信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陈冠朗、黄晓华、陈国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陈冠朗、黄晓华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裕明、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峰、区庆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如下:1、被告陈冠朗向原告清偿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欠款大额分期本金、滞纳金、利息、大额分期手续费,共计151548.37元,其中大额分期本金112251.57元,利息11991.6元,滞纳金18305.2元,手续费9000元(暂计至2016年3月29日),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2、判令被告黄晓华、陈国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之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签约1、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陈冠朗于2013年2月8日签订了《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LSDxxx24)及附件领用合约,双方主要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陈冠朗授予大额分期信用额度人民币30万元,用于消费,有效期为24个月(一个月为一期),自本协议生效日起算。原告为被告陈冠朗办理一次性分期付款,分期期限为24期。原告向被告陈冠朗收取分期手续费,手续费率为9%,手续费金额为消费分期的分期金额乘以手续费率,为人民币27000元。手续费实际履行中是按月分期支付,如逾期还款、分期提前结清等事由,手续费不予退还。若被告陈冠朗违约,原告可宣布提前到期、解除合同等。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陈国昌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合同。2、附件《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该领用合约规定:被告陈冠朗按时还款的免息。逾期还款的,不适用免息条款,要按日万分之五从交易记账日起计息;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滞纳金,直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被告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和最低还款额规定。还要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二、履约此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贷款30万元向被告陈冠朗指定的账户发放。三、违约原告依协议约定向被告陈冠朗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陈冠朗并未依约还款,至2016年3月29日欠款共计151548.37元,其中,大额分期本金112251.57元,利息11991.6元,滞纳金18305.2元、大额分期手续费9000元。其他被告陈冠朗与被告黄晓华为夫妻关系。原告认为,依法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和领用合约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陈冠朗在履约过程中违反了协议规定,逾期不偿还欠款,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被告陈冠朗应向原告偿还所诉金额。被告陈冠朗与被告黄晓华为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黄晓华应对被告陈冠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冠朗、黄晓华辩称:1、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和保证合同,生效时间为2013年2月8日,有效期为2013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被告陈国昌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故应至2017年2月6日,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向被告陈冠朗发放了30万元贷款,即使按照该借款日计算,借款期限也是到2015年3月4日,担保期限至2017年3月4日。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向法院提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也超过被告陈国昌的保证期间,被告陈国昌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2、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出现逾期违约时原告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借款全部到期,被告陈冠朗自2014年4月开始逾期还款,至2014年8月连续五个月逾期还款,因此原告于2014年8月23日要求被告陈冠朗偿还全部欠款。如果按照该项还款要求的,那么本案的诉讼时效至2016年8月22日,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3、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通知的规定,原告不得再主张滞纳金,因此原告主张的滞纳金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陈国昌辩称:1、与被告陈冠朗、黄晓华的辩论意见一致;2、被告陈国昌在2013年2月8日签订保证合同后,直至收到本案应诉材料才知道被告陈冠朗拖欠原告的本息。被告陈国昌在原告有信用卡、银行贷款且在保证合同上留下了通讯地址和联系电话,然而在2014年8月被告陈冠朗已经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原告从未电话、书面等方式通知被告陈国昌履行担保责任,被告陈国昌对被告陈冠朗拖欠欠款的事完全不知情。由于原告未通知履行保证责任,致使被告陈国昌未能采取有效的措施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目前借款人名下的房产、汽车、工厂都已经被其他诉讼案件处理完毕,正是由于原告怠于行使追索权,以致被告陈冠朗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此造成责任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3、被告陈国昌的保证期限已过,无论本案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陈国昌均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原告于2013年3月5日授予被告陈冠朗卡号为62×××35的白金卡大额分期30万元,共分24期。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涉案借款已经到期,截止到2016年3月29日,被告陈冠朗尚欠本金112251.57元、利息11991.6元、分期手续费9000元。另查明二:《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第十条约定,双方签署的卡号为62×××35的《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约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被告陈国昌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国昌为原告与被告陈冠朗之间签署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Lxxxx4)及附件领用合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中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另查明三:被告陈冠朗与被告黄晓华于2003年3月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及领用合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一、违约责任被告陈冠朗在透支信用卡后未依约还款,在涉案借款到期之后仍未偿还全部本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因原告每月有计算利息并计入涉案信用卡账单,本案借款的诉讼时效因原告主张权利而中断,至原告起诉时,本案诉讼时效尚未届满。故原告诉请被告陈冠朗偿还欠款本金112251.57元、分期手续费9000元、利息,符合借款协议书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方法,《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明确约定《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为该合同附件,故利息应当按照该领用合约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16年3月29日被告陈冠朗尚欠利息11991.6元,此后自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以拖欠的全部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关于滞纳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规定取消了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但本案主张的滞纳金均为2016年3月29日之前产生的滞纳金,故原告计收滞纳金并未违反上述规定。但是原告主张的滞纳金系按月计收,加重了被告的负担,本院对滞纳金的金额予以调整,以被告尚欠本金一次性计算滞纳金为5612.58元(112251.57元×5%)。二、夫妻债务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陈冠朗与被告黄晓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晓华并未抗辩及举证证明本案债务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案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晓华应共同偿还。三、关于保证被告陈国昌作为保证人在该《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于主合同最后一期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而本案债务于2015年3月4日到期,保证期间于2017年3月4日到期,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提起诉讼,保证期间已届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陈国昌免除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冠朗、黄晓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清偿欠款本金112251.57元及滞纳金5612.58元、分期手续费9000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29日的利息为11991.6元,此后的利息以拖欠的全部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30元、财产保全费1278元,合计4608元,由原告负担368元,被告陈冠朗、黄晓华负担4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红青人民陪审员  叶东梅人民陪审员  朱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丽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