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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民申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石浩远、武小海等返还原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石浩远,武小海,王永良,李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11民申1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石浩远,男,1973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本市鼓楼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武小海,男,1969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本市铜山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永良,男,1967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本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博,男,1990年6月5日生,汉族,住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忠,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博诉石浩远、武小海、王永良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5)泉民初字第430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石浩远、武小海、王永良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在没有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的情况下,直接通过公告向三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并缺席审判,不符合法律规定,也剥夺了三被告的辩论权利。原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第二百条第十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第二百条第十项、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张新建审判员  何利芳审判员  王 琴二O二O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春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