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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3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泾阳县炆连粮食专业合作社泾阳县桥底镇褚牛村村委会诉陕西澳美慧乳业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泾阳县炆连粮食专业合作社,泾阳县桥底镇褚牛村村委会,陕西澳美慧乳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3民初693号原告:泾阳县炆连粮食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某1,系合作社社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泾阳县桥底镇褚牛村村委会。负责人:陈某某,系该村村长。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澳美慧乳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2,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系公司项目办主任。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系公司场长。原告泾阳县炆连粮食专业合作社、原告泾阳县桥底镇褚牛村村委会与被告陕西澳美慧乳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美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万星、黄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严格履行合同,立即兑现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租地费用460.44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为建成青饲料生产基地,与桥底镇褚牛村村委会签订《土地租用合同》,合同的实际履行者是炆连粮食专业合作社。至2016年6月1日,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合作社两次发函催告,被告不予理睬。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支付租金。被告辩称,土地租赁合同是与褚牛村委会签订的,与炆连合作社无关。按照合同约定,从2016年6月1日起自己已不再缴纳承租费,合同自然终止解除。在事实上原告也已经耕种了所涉土地,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5月28日,经泾阳县桥底镇政府牵头协调,澳美慧公司与桥底镇褚牛村达成土地租用合同,澳美慧公司租用褚牛村1500亩(具体以双方实际丈量确认的面积为准。实际占用1428+1130=2558亩)土地用于畜牧种植业。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为2014年6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租金每亩地900元(年租金以双方实际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每两年支付一次。该合同的第三条第三项规定2016年6月1日支付下两年度租金;若不能按时支付租金,本合同终止。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任何一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对方赔偿相应的损失。合同期满或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后30日内,乙方向甲方办理交接手续。2014年8月5日澳美慧公司向桥底镇褚牛村村委会出具租赁耕地种植青贮玉米面积确认书,确认2014年在桥底镇褚牛村租种土地1518亩,包括桥底镇褚牛村1-9组及寨子沟、东沟村5组、8组、10组的部分土地。后又续租了部分土地,实际共租用土地2558亩。2014年8月20日泾阳县农村经营管理站批复同意成立泾阳县炆连粮食专业合作社,2014年9月23日该合作社正式成立。炆连合作社成立后,澳美慧公司按照与桥底镇褚牛村签订的合同向炆连合作社支付了两年的土地租金。所租土地亦由炆连合作社耕种。2016年6月1日澳美慧公司停止支付租金,炆连合作社两次发函催办,澳美慧公司不予理睬,引起纠纷。2016年11月相关村民对炆连合作社提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诉讼,经本院判处,解除了村民与炆连合作社的土地流转合同,由炆连合作社按照合同标的一年半租金的15%给村民承担违约金。本院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炆连合作社是泾阳县桥底镇褚牛村的村民成立的专业合作社。本案中与澳美慧公司签订合同的是泾阳县桥底镇褚牛村村委会,随着炆连合作社成立,澳美慧公司将租地款给付了炆连合作社,履行了其与泾阳县桥底镇褚牛村村委会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对此,泾阳县桥底镇褚牛村村委会并无异议,故澳美慧公司认为自己与炆连合作社没有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合同是民事权利主体之间为完成一定的民事行为对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合同已经成立,双方应当全面正确的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由于时间季节对土地的种植利用具有制约性,2016年6月1日澳美慧公司不继续租用土地时,应当与炆连合作社协商终止合同的具体事宜,且在炆连合作社两次以书面的形式请求予以答复时,采取放任的态度,不予理睬,造成炆连合作社损失和被动种植,对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炆连合作社已经对土地种植,阻止了部分损失,其要求澳美慧公司支付全部租地款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其损失,结合本案实际,以失一季种植为宜,按照每年出租费的一半计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陕西澳美慧乳业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泾阳县炆连粮食专业合作社损失1151100元;二、驳回泾阳县炆连粮食专业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泾阳县桥底镇褚牛村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35元,由被告陕西澳美慧乳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育勋人民陪审员  刘保平人民陪审员  程莉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雯雯法律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