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3字第4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与南阳市刘庄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张玉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南阳市刘庄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张玉来,南阳市宝玛茶业有限公司,叶红敏,南阳市金开源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张海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字第402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住所地:南阳市中州路与梅溪路交叉口梅溪宾馆配楼一层。负责人:张晓东,任该行行长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丰党,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占涛,男,汉族,1983年2月23日出生,,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南阳市刘庄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车站北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玉来,任经理职务。被告:张玉来,男,汉族,1962年11月10日出生。被告:南阳市宝玛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车站北路刘庄农贸市场B区88号。法定代表人:叶红敏,任经理职务。被告:叶红敏,女,汉族,1967年10月21日出生。被告:南阳市金开源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淅川县丹江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梁明贵,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东,男,汉族,1987年1月16日出生,南阳市金开源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欢,男,汉族,1989年7月9日出生,南阳市金开源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海洋,汉族,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3。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诉被告南阳市刘庄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张玉来、南阳市宝玛茶业有限公司、叶红敏、南阳市金开源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张海洋金融借款纠纷一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毕丰党、高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阳市金开源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振东、牛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阳市刘庄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张玉来、南阳市宝玛茶业有限公司、叶红敏、张海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南阳市刘庄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归还人民币贷款本金160万元,并按6%的年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2日),逾期按9%的利率计算罚息直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请求其他被告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和罚息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南阳市刘庄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信银豫贷字第1544126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60万元,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2日,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加收50%罚息。该笔业务的担保方式均为保证。被告南阳市金开源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信豫银保字第1544126号的《保证合同》,被告由被告张玉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信豫银最保字第1544126-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张海洋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信豫银最保字第1544126-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南阳市宝玛茶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信豫银最保字第1544126-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叶红敏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信豫银最保字第1544126-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南阳市刘庄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南阳市刘庄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拒不偿还贷款本息,其他被告也未向原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南阳市金开源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担保属实,但我公司不是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应当先由借款人承担义务,不足部分再由担保公司连带清偿。被告南阳市刘庄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张玉来、南阳市宝玛茶业有限公司、叶红敏、张海洋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2月22日,被告南阳市刘庄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5)信银豫贷字第1544126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6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2日,贷款用途为用于偿还南阳市宝玛茶业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南阳分行签订的2014豫银贷字第142810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年利率为6%,逾期执行罚息为9%,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被告张玉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信豫银最保字第1544126-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张海洋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信豫银最保字第1544126-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南阳市宝玛茶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信豫银最保字第1544126-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叶红敏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信豫银最保字第1544126-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限度为208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并约定保证人在本合同首部所约定的地址或联系方式为本合同项下的通知、要求、债务催收、诉讼(仲裁)的法律文书可交付或发送的地址,无人签收或拒收的,则(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如果保证人提供的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前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乙方(原告)。同时,被告南阳市金开源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信豫银保字第1544126号的《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2月22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依约向被告南阳市刘庄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160万元,南阳市刘庄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据。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20日,下余本息均未支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编号为(2015)信银豫贷字第1544126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2015)信豫银保字第1544126号的《保证合同》、编号为(2015)信豫银最保字第1544126-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5)信豫银最保字第1544126-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5)信豫银最保字第1544126-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5)信豫银最保字第1544126-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单位借款凭证(借据)》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在开庭审理时已出示质证,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与被告南阳市刘庄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南阳市金开源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南阳市刘庄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张玉来、南阳市宝玛茶业有限公司、叶红敏、张海洋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借款期内的按时付息义务、借款期满后的偿还本金义务,不按约定付息还本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南阳市刘庄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逾期未偿还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要求被告南阳市刘庄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阳金开源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应先由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既可以要求主债务人清偿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南阳市金开源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张玉来、南阳市宝玛茶业有限公司、叶红敏、张海洋作为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南阳市刘庄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张玉来、南阳市宝玛茶业有限公司、叶红敏、张海洋在诉讼中怠于行使抗辩、举证、质证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南阳市刘庄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并自2016年10月2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罚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南阳市金开源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被告张玉来、南阳市宝玛茶业有限公司、叶红敏、张海洋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保证约定的限度208万元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靖玥审判员 卢成玺陪审员 刘 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一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