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2民初3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卢鹏飞、李欢欢等与王志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鹏飞,李欢欢,王志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3393号原告:卢鹏飞,男,汉族,1986年7月5日生,住荥阳市。原告:李欢欢,女,汉族,1990年1月20日生,住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景丽,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王志伟,男,汉族,1966年4月18日,住荥阳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凯博,该公司员工。原告卢鹏飞、李欢欢与被告王志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鹏飞、李欢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景丽,被告王志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凯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44658.4元、丧葬费22960元、精神损失费40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608618.4元。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6日9时20分许,马龙泉驾驶豫A×××××重型自卸货车,沿荥阳市乔卢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崔庙镇××××村路口处时,与卢保辰驾驶的豫A×××××农用三轮车沿高寨村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该处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卢保辰及三轮车乘车人朱银枝、卢汶涵受伤,三轮车乘车人卢怡涵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马龙泉负事故主要责任,卢保辰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由被告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证、资格证,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依照商业三责条款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事故认定我公司承保的标的车辆检验不合格,商业险除外责任,鉴于此次事故一人死亡、三人受伤,赔偿数额分摊计算,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王志伟辩称,我的车已经经过年审,属于合格车辆,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车投保有交强险和一百万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6日9时20分许,马龙泉驾驶豫A×××××重型自卸货车,沿荥阳市乔卢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崔庙镇××××村路口处时,与卢保辰驾驶豫A×××××农用三轮车沿高寨村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卢保辰及三轮车乘车人朱银枝、卢汶涵受伤,三轮车乘车人卢怡涵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11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7]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事故系因马龙泉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过路口未按规定让行及卢保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伪造、变造号牌的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而共同造成的。马龙泉负事故主要责任,卢保辰负事故次要责任,朱银枝无责任,卢怡涵无责任,卢汶涵无责任。豫A×××××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王志伟,发生事故时由马龙泉驾驶,马龙泉系王志伟雇佣司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投保有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王志伟向原告支付丧葬费21400元。卢怡涵,2009年12月28日生,住荥阳市××邵寨村高寨116号。原告卢鹏飞系卢怡涵父亲,李欢欢系卢怡涵母亲。本次事故造成卢保辰、朱银枝、卢汶涵受伤,三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二原告卢鹏飞、李欢欢损失。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7元/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5920元/年。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志伟作为马龙泉的雇主,应对其雇员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依据受害人身份、年龄,本院支持233940(11697元/年×20年)。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未提供受害人卢怡涵生前在城镇生活、居住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0000元,参照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损害后果、被告承担责任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2960元、交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二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33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2296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2979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等110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879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此款的70%为13153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肇事车辆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在商业三���险范围内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王志伟为原告垫付21400元,该款项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鹏飞、李欢欢各项损失22013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志伟垫付款21400元;三、驳回原告卢鹏飞、李欢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6元,由原告卢鹏飞、李欢欢负担4963元,被告王志伟负担49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新蕾人民陪审员 崔春玲人民陪审员 范英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海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