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633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张天真、宋金生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天真,宋金生,杜淑华,宋越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33民申1号再审申请人(案外人):张天真,女,195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号南院**号楼*单元*号,现住易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宋金生,男,193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退休职工。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杜淑华,女,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退休职工。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宋越山,男,1956年5月1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号南院**号楼*单元*号,现住易县。系宋金生、杜淑华之子,张天真之夫。宋金山、杜淑华与宋越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作出(2013)易民初字第51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强制执行。案外人张天真于2015年9月16日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10月19日易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易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张天真的异议。张天真对该执行裁定不服,认为原调解书错误,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天真再审申请称,2011年8月24日宋越山与宋金生、杜淑华委托的代理人李俊生签订的还款协议违背客观事实,宋越山系宋金生、杜淑华之子,其三人合伙,将仅有10万元的债务故意说成200万元的债务,其目的是让宋越山转移我与宋越山的夫妻共同财产;我对还款协议一无所知,对民间借贷纠纷也无从知晓,均是宋越山背着我所为,直到2015年5月29日法院执行庭查封我们置换的房产时才知晓。法院审理时应该追加我参加诉讼,因为该笔债务本身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宋越山无权处分我的权利,况且我仅认可夫妻共同债务10万元(债权人系皇甫宜均)不存在140万元债务。宋金生、杜淑华明知该彩印厂系我与宋越山的夫妻共同财产,却与宋越山签订还款协议,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23条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故申请对该案再审。宋金生、杜淑华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84条的规定,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6个月内提出。法院送达调解书是2013年5月3日,距被答辩人申请再审时间长达一年零六月,被答辩人已经无权申请再审。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09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的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的事由不成立,且调解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裁定驳回再审申请。3、被答辩人张天真主张其不知道调解的过程及调解书内容是在说谎。张天真与宋越山现在仍是夫妻,应该理解为他们夫妻共同处分家庭事务。即使不知道调解的过程及内容,但纠纷历经多年,达成协议、调解,直至执行查封,被答辩人张天真未提出异议。宋越山的行为也构成了表见代理,张天真未明确表示其异议。综上,驳回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天真与宋越山系夫妻关系,宋金山、杜淑华与宋越山系父母子女关系。2011年8月24日宋越山与宋金生、杜淑华委托的代理人李俊生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基于双方亲属关系就彩印厂的借贷达成的协议,该协议没有张天真签字,2013年5月3日本院调解时,张天真没有到场参与,亦未出具文字意见。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宋越山置换的房产采取查封措施,张天真作为宋越山之妻提出异议,异议被驳回后申请再审,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审 判 长  纪宝田审 判 员  章红彬人民陪审员  霍淑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牛帅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