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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7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军与被告孙爱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孙爱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7261号原告:张军,男,198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代理人宋绪仁,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爱叶,男,1993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沐阳县。原告张军与被告孙爱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绪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爱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利息按照年息24%利率标准支付)。事实和理由:被告孙爱叶称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按月息3%利率标准每月支付利息,本金于2016年6月9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承担追债所需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后被告未能还款付息,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上所请。被告孙爱叶未作答辩。原告张军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被告孙爱叶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提交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9日,被告孙爱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本人孙爱叶因个人需要资金周转借到张军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约定月息3%,定于2016年6月9号前全部还清,如到期不能偿还,期间所需追讨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相关费用本人承担(所有现金已收到)。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付息。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遂于2016年11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孙爱叶给原告张军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结合原告所述等证据,本院可以认定原告已交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催要未能还款付息,被告孙爱叶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爱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利息按照年息24%利率标准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爱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军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利息按照年息24%利率标准支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孙爱叶负担(原告张军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谢叶萍人民陪审员  熊惠霞人民陪审员  刘成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段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