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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2民初2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祥召与被告欧阳林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召,欧阳林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民初2118号原告:李祥召,男,1933年5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萧县新庄镇。被告:欧阳林坤,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萧县新庄镇。原告李祥召与被告欧阳林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阳林坤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祥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15‰,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5月10日被告偿还原告利息2000元,剩余款项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无果,因此,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求。被告欧阳林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欧阳林坤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李祥召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现金壹万元,利息壹分五里,借期壹年,借期:2013年5月10日,借款人:欧阳林坤,中介人:户传宝,(已付2000元)”。原告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间借贷行为关系中,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发生的重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李祥召持有的欧阳林坤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李祥召与欧阳林坤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有效,因此,原告李祥召要求被告欧阳林坤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应予支持。被告以给付原告利息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欧阳林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材料,应视为自动放弃享有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阳林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祥召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扣除被告以给付原告利息2000元,剩余利息计息至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欧阳林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制作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剑峰人民陪审员  胡跃峰人民陪审员  王莉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盛洋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