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2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瞿亿彩与康茂平、邓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亿彩,康茂平,邓学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1272号原告瞿亿彩,女,生于1972年2月5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被告康茂平,男,生于1970年9月7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委托代理人凤朝元,湖北圣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邓学华,女,生于1971年9月4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原告瞿亿彩诉被告康茂平、邓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艳菊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亿彩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茂平的委托代理人凤朝元、被告邓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亿彩诉称,被告康茂平以做工程和修房子差钱为由,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康茂平出具借条后原告便向其支付了20000元现金。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康茂平、邓学华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康茂平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用途是被告康茂平因赌博输借钱还赌债。因为当时双方关系较好,所以没有约定利息。被告邓学华辩称,我们的房子是2010年装修好了的,康茂平借钱不是装修房子和做工程。2013年康茂平找原告借了4万元钱,2013年5月我还钱时还给原告说,下次不要给康茂平借钱,他是拿去赌博,如果你借了我不认账,要借钱需经过我同意,我会来签字。这个钱康茂平没有用于家庭开支,是拿去赌博,我不认账。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康茂平向原告瞿亿彩借款2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瞿亿彩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康茂平2014年3月28日身份号”。被告康茂平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康茂平、邓学华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出具借条时,被告康茂平与被告邓学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6月6日办理离婚手续。离婚证字号为:L422802-2014-000668。以上事实有原告瞿亿彩提交的借条原件;被告邓学华提交的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康茂平向原告瞿亿彩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庭审中被告康茂平对借款不予否认,故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笔借款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该借款不是用于二被告家庭开支,故对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庭审中,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各执一词,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视为未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茂平、邓学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瞿亿彩借款本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瞿亿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件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段艳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 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