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5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学金与被告丁锦辉、秦克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金,丁锦辉,秦克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5958号原告:陈学金,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克,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锦辉,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秦克玉,女,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学金诉被告丁锦辉、秦克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继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锦辉、秦克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丁锦辉、秦克玉给付租金及垫付水电费共计41750元,承担欠款利息(按照提起银行贷款利率,其中21150元从2015年6月30日计息,20600元自2016年7月计息,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丁锦辉、秦克玉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至2016年6月间,被告丁锦辉、秦克玉租用其房屋,期间欠其租金及水电费41750元。后其发现丁锦辉将该房屋擅自转租,双方已解除租赁关系,其多次索要租金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丁锦辉辩称,原告陈学金所诉属实,但出具欠条上所载的租金已经委托他人代付。被告秦克玉未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丁锦辉、秦克玉租用原告陈学金的房屋。2015年3月,丁锦辉出具“借款”借条一份,载明其欠陈学金21150元,于2015年6月30日付清。该款一直未付。2015年4月至2016年6月,双方解除租赁关系,丁锦辉又欠陈学金租金及公摊水电费合计20600元,陈学金索要无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丁锦辉、秦克玉于2008年8月20日登记结婚,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按期到庭参加2017年6月1日的庭审。2017年6月8日,本院传唤丁锦辉到庭核对相关事实。丁锦辉承认出具欠条21150元以及后期欠租金和公摊水电费合计20600元,但其辩称已委托他人向陈学金支付21150元,因还款证据的持有人现在国外,其称2017年7月初可提交法院,故本院限其一个月内提供证据。逾期,其仍未提供。上述事实,有租赁协议、借条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学金与被告丁锦辉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租赁关系解除后,陈学金有权向丁锦辉索要拖欠的租金,丁锦辉辩称已支付21150元,但其逾期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丁锦辉、秦克玉系夫妻关系,秦克玉对于丁锦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所欠的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对陈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锦辉、秦克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丁锦辉、秦克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学金租金及水电费4175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其中2115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20600元自2016年7月1日起,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计470元,由被告丁锦辉、秦克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戴小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蔡烨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