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执6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桂云与被执行人董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桂云,董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6072号申请执行人:张桂云,女,1968年8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超,系张桂云的亲属。被执行人:董顺华,男,1970年10月8日生,汉族。张桂云与董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董顺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张桂云各项损失770000元。本案受理费4800元,鉴定费6655.4元,合计11455.4元,由张桂云负担。逾期,董顺华未履行义务,根据张桂云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未发现董顺华名下有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相关财产信息,现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因履行期限较长,短期内难以执结。本院依法将董顺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限制高消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财产查询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因履行期限较长,短期内难以执结,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秦俊华审判员 王庆辉审判员 成 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