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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7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马某与龙某、龙运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龙某,龙运先,欧阳章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欧阳大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7民初48号原告:马某,男,2003年4月3日出生,侗族,农民,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马传海,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天柱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天柱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某,男,2001年12月10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被告:龙运先,男,1979年2月19日出生,侗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龙立均父亲,。被告:欧阳章坤,男,1983年12月20日生,侗族,住天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陆英,女,1987年6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天柱县,系被告欧阳章坤之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飒,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英熙,男,1991年8月26日出生,苗族,住凯里市。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召梅,女,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大发,男,1988年4月24日出生,侗族,住天柱县,原告马某诉被告龙立均、龙运先、欧阳章坤、欧阳大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法定代理人马传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欧阳章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陆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英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立均、龙运先、欧阳大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1933.71元(其中:医疗费25453.59元、护理费9585.12元、交通费297元、住院生活费3900元、营养费2700元、住宿费98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7日20时20分被告欧阳章坤驾驶其贵H×××××号小型轿车到天柱县凤城镇鉴江大桥至迎宾大道600米处转弯时,与被告龙某驾驶的贵H×××××号二轮摩托车碰撞,致使贵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后滑行碰撞欧阳大发驾驶的贵H×××××号小型普通客车,结果造成了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和乘坐贵H×××××号摩托车的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天柱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天柱县人民医院认定为:1、右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骨外露;2、左前额左颜面部皮肤擦伤。住院39天出院,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营养时限、后续治疗费经怀化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护理时限为90天,营养时限为90天。为此原告损失医疗费25453.59(原告垫付12084.53元)、护理费9585.12元、交通费297元、住院生活费3900元、营养费2700元、住宿费98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38564.65元。该道路交通事故经《天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阳章坤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龙某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欧阳大发、马某无责任。被告欧阳章坤所驾驶的贵H×××××号车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原告遭受上述的经济损失,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予理睬。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法律的保护,特提起诉讼,敬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欧阳章坤辩称,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但被告的车辆已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被告的赔偿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医疗费用3369.06元,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给被告欧阳章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对于赔偿的问题,按照省高院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所以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金额范围内各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被告龙立均和欧阳章坤的交通违法行为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由该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所以被告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贵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后滑行过程中与被告公司承保的贵H×××××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原告的身体并未与贵H×××××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有接触,贵H×××××号小型普通客车不可能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故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与贵H×××××号小型普通客车无关,即不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综上,原告受伤与被告公司承保车辆贵H×××××号小型普通客车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龙立均、龙运先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欧阳章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收据有异议,认为该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不能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住宿费收据不予采信;对原告的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7日20时20分被告欧阳章坤驾驶其贵H×××××号小型轿车到天柱县凤城镇鉴江大桥至迎宾大道600米处转弯时,与被告龙某驾驶的贵H×××××号二轮摩托车碰撞,致使贵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后滑行碰撞欧阳大发驾驶的贵H×××××号小型普通客车,结果造成了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和乘坐贵H×××××号摩托车的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天柱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天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骨外露;2、左前额左颜面部皮肤擦伤。原告住院39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25453.59(其中原告垫付医疗费12084.5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欧阳章坤垫付医疗费用3369.06元),住院期间原告的继母杨胜珍(农民)到护理。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营养时间、后续治疗费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间为90天,取出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用1900元,交通费297元。该道路交通事故经《天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阳章坤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龙某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欧阳大发、马某无责任。被告欧阳章坤所驾驶的贵H×××××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欧阳大发所驾驶的贵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为赔偿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遭受侵害的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25453.59元有医疗费票据在卷佐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二、交通费297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三、住院生活补助费3900元(100元/天×39天),参照2016年贵州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100元/天,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护理费9585.12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时间为60天,参照2016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8873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6390.08元(38873元/年÷365天×60天),原告的护理费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的护理费为6390.08元;五、营养费27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时间为90天,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住宿费98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正式票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七、取出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鉴定结论该费用属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6740.6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乘坐的摩托车先后与被告欧阳章坤、欧阳大发驾驶的小车相撞,造成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被告欧阳章坤、欧阳大发的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原告的损失并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因此原告的损失46740.67元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各赔偿一半即23370.34元。被告欧阳章坤垫付的医疗3369.06元,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各支付一半即1684.5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且原告的身体并未与被告公司承保的贵H×××××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有接触,原告受伤与被告公司承保车辆贵H×××××号小型普通客车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3370.3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及应支付给被告欧阳章坤的垫付的医疗费1684.53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1685.81元,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3370.34元,扣除被告应支付给被告欧阳章坤的垫付的医疗费1684.53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1685.81元,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各支付赔偿金1684.53元给被告欧阳章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用1900元,合计2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各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绪伍人民陪审员  姜继忠人民陪审员  钟雯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田锡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