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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1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382吴付国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付国

案由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刑初38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付国,男,汉族,1979年3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文盲,农民,住临泉县。因涉嫌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戴路,安徽文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代文龙,安徽文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7]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付国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付国及其辩护人戴路、代文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约四年前的一天,被告人吴付国从楚军(另案处理)处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一女子(未查明该女子身份),后该女子生活在吴付国家,并与吴付国生育一女一子。2017年4月12日,该女子被临泉县公安局解救,安置在临泉县救助站。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临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楚军、李某、吴某1、吴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视听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付国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吴付国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收买女子在吴付国家中,受到了较好的照顾,且与吴付国生育一女一子,在侦查机关对被收买女子解救时,吴付国没有阻拦行为,并希望该女子以后能受到更好的照顾。综合被告人吴付国的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吴付国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付国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曹 瑜审 判 员  张桂林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逸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