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12执16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桂林市昌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胡贤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桂林市昌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胡贤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12执16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桂林市昌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西山路35号。法定代表人曾小花,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胡贤庆,男,1967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桂林市昌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依据本院(2015)临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胡贤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17648元及利息,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并查封了被执行人胡贤庆名下的车辆,但未实际控制该车辆,故无法进行处置。申请执行人桂林市昌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胡贤庆名下的车辆因未实际控制而无法进行处置。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临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5)临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褚钟光代理审判员 杨 云代理审判员 何利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倪桂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