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4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江西泰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新干县金川镇华城门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泰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干县金川镇华城门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4民初542号原告:江西泰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五云路6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8754205299Q。法定代表人:欧阳秋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明,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家保,江西五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干县金川镇华城门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金川镇华城门。法定代表人:李海生,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帅航平,新干县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西泰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隆建筑公司)与被告新干县金川镇华城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华城门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隆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明、肖家保,被告华城门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海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帅航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隆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6年11月16日订立的有关华城门村委会村民文化活动中心综合楼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816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经过正当招投标程序,取得了被告位于本村邓家村村民文化活动中心综合楼工程施工承揽权,双方于2016年11月16日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为718650.81元,工期200天,开工日2016.11.21—2017.6.9,工程质量为合格,合同履约保证金为合同价10%,因发包人原因暂停施工满30天后仍不纠正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订立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向新干县纪检缴纳保证金7.1万元、缴纳施工人员工伤保险、购买施工材料、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不料,被告村民认为被告是搞房地产开发存在土地纠纷,便多次进行阻止原告施工,原告报警一次,经多次协调无果。被告无法协调好与本村村民之间的纠纷(纠纷也被当地媒体报道),至今不能发出复工指示,导致原告无法复工实现合同目的。现工地已经用水泥进行平整硬化做了休闲广场,原告为此多次找到被告进行协商处理赔偿损失事宜,被告借故推脱。为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及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第94条之规定,特向你院起诉。被告辩称: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并非被告的过错所致,这个合同不能履行是由于华城门村第二村民小组无理取闹阻止工程施工而导致的,这个事在新干影响比较大,目前尚未解决。原告在本案中所提出的诉求项目有的没有事实依据,有的诉求过高。工伤保险10人719元我们认为事实依据不足。基础钢筋柱计算的结果是第三方提供的单据,不能仅凭原告委托的加工方所确定的价值为依据,钢筋用不上了还有残值问题、二次利用的问题,卖废铁残值也不只抵2000元。五大员损失诉求没有事实依据,这些人员是原告的人员,本来就要在原告公司领取工资的,不管是否有工程都应发工资,更不能由被告一个项目来承担;即使要计算,期限也不能计算7个月;更何况原告计算方式没有合理依据。误工费,首先原告肯定是请了一些民工,但是否是6000元没有证据证明。招投标、与甲方处理纠纷等误工费也不能为2000元,我们认为费用过高。招投标报名费、开标出厂等差旅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具体金额,同时我们认为这个是公司正常的行政开支,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合理利润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也没有事实依据。其他损失原告没有提供具体证据证明,补洞不需要800元,毛竹也不要这么多,电焊我们也不清楚他是用在哪里。请法庭结合当地市场行情,来确定原告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所举的719元工伤保险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投保的对象、人数等关联性提出异议。因原告所举工伤保险费发票清楚载明:款项来源华城门村委会办公楼工伤款,足以表明此款系因该工程工伤保险而发生,依法应予确认。2.被告对原告所举的10410元的基础钢筋柱款真实性提出异议,因基础钢筋柱客观存在,结合加工方配料单等证明,依法应予确认;但应品除原告自行认可的2000元残值;3.被告对原告所举的五大员押证损失70000元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金额不实、且五大员作为原告员工本应由原告支付工资。因原告庭后认可该项费用为28000元,但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其已实际负担该项费用,且如需负担也应当在项目利润当中支付,如属违规借用资质依法不予保护,故对被告该项辩称依法予以采信;4.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误工费8000元的三性均提出异议,参照原告提交的劳务人员证明并结合当地实际等酌定为4000元;5、被告对原告所举的铁皮围档5800元、补洞800元、毛竹600元、电焊600元的三性均有异议,经双方庭审后核对数量、价格,确认铁皮围档5670元(63×90)、补洞550元(11×50)、毛竹500元、电焊300元;6.原告诉求履行合同可获得12%(含5%企业管理费)的利润,因被告部分村民阻拦致使工程未能实际施工,原告履行合同可得利益确实受到损害,结合合同约定及当地招投标项目正常利润等酌定为7%,即50305.56元(718651×7%)。各项损失合计70454.56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6日,原告泰隆建筑公司经过公开投标中标被告华城门村委会村民文化活动中心综合楼工程施工,双方为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1月2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6月9日;2.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3.签约合同价为718650.81元;4.合同履约保证金为合同价款的10%,同时对发包人提供施工条件、付款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向新干县医疗保险局缴纳工伤保险金719元,定制基础钢筋柱花费10410元及围挡铁皮63平方米等。同年12月12日,原告在组织人员现场施工时,被告部分村民进行阻拦,原告为此向新干县公安局报警。此后,原告又分别于同月16日、18日两次组织人员施工,均受到被告部分村民阻止,致使工程无法正常施工,后被告村民将工程场地进行了水泥硬化。原告因工程已无法进行遂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双方协商不成,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在公开招投标基础上协商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在履行初期因被告部分村民的强行阻拦致使合同确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诉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对此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但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因合同不能履行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其该项诉求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其诉求的各项合法损失经本院确认为70454.56元,被告应予赔偿;其余损失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西泰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干县金川镇华城门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新干县金川镇华城门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泰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损失70454.56元;三、驳回原告江西泰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68.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西泰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68.18元,被告新干县金川镇华城门村民委员会负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翔飞审 判 员 习文昭人民陪审员 刘卫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翠提示: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