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2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刘某1、刘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8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男,195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霞、李伟宏,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女,195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3,女,195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清池大道沧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4,女,195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5,女,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某6,男,194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上诉人刘某1因与被上诉人刘某2、刘某5、刘某3、刘某4、原审被告刘某6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2民初1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1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冀0902民初143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人给付四被上诉人房屋转让款113,491元的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刘吉森与杜秀荣生前有一处平房(51平方米),拆迁置换成现位于沧州市××区东环××小区××楼××单元××号房屋一套,面积97.95平方米。上诉人补交了面积差的房款。被继承人生前曾有声明该处房产归上诉人所有,但根据当时的房价上诉人需要向其他五位继承人即本案的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每人支付8,000元,其他五位继承人也认可该分配方案。事后由于四位被上诉人称刘吉森生前还留有一部分现金,四位被上诉人可以分得8,000元,且四位被上诉人称原审被告刘某6曾在被继承人刘吉森处借款7,000元,视同已分得遗产,故四位被上诉人及刘某6不再主张诉争的房产。被继承人刘吉森生前有1997年至2003年的工资存款若干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刘吉森生前一直跟随上诉人生活,且其本人的工资存款并未用于其自身生活花销。被继承人去世后,对于1997年至2003年刘吉森的工资存款数额同样属于遗嘱应当分割的范围。对于此项遗产,被上诉人一直未说明具体数额,一审法院也未向有关金融机构及刘吉森生前工作单位进行调查取证,属于未查明被继承人刘吉森与杜秀荣留有的实际遗产事实。另四位被上诉人承认刘吉森的抚恤金32,000元在四人处,对于该项抚恤金,上诉人至开庭过程中才知晓该项内容。被上诉人在未通知上诉人与刘某6的情况下私自领取,且领取后一直未通知上诉人与刘某6。根据法律规定,抚恤金虽然不属于遗产继承范围,但是在一般情况下,也是按照继承遗产的原则进行分配。时隔多年,上诉人一直未收到抚恤金32,000元中应享有的份额。本案中,被继承人刘吉森与杜秀荣的遗产已经分割完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刘某2等四被上诉人辩称,一、涉案房屋系刘吉森、杜秀荣共有财产,刘吉森本人无权作出处分。二、上诉人主张的口头遗嘱,既不是在危机情况下作出,也没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为无效。对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被上诉人并不知情,更不会同意。三、刘吉森生前一直跟随上诉人生活,并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所以上诉人主张的刘吉森工资及存款,被上诉人并不知情。如果有的话,也应在上诉人处,原审中对该部分并未涉及。四、对于抚恤金原审中上诉人已明确表示不再主张权利,对该权利已明确表示放弃。五、上诉人以欺骗的方式骗取公证书,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不应享有继承权。但是被上诉人一审中只主张涉案房屋51平米的部分,按照六分之四的份额享有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某6缺席无答辩意见。刘某2、刘某5、刘某3、刘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分割遗产,判令刘某1支付房屋折价款136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刘吉森与杜秀荣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子女六人,即长女刘某2、次女刘某3、三女刘某4、四女刘某5、长子刘某6、次子刘某1。杜秀荣于1995年去世,刘吉森于2003年去世。被继承人刘吉森、杜秀荣生前遗留位于沧州市××区东环××小区××楼××单元××室房屋一套,面积为97.95平方米,该房屋系以二人共有的平房(面积为51平方米)拆迁置换所得,置换时被告刘某1代二人补交了面积差房款40,000元。2014年被告刘某1将福阳小区5-2-201室房屋转让,共得转让款350,000元。另查明,2013年被告刘某1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河北省沧县公证处作出(2013)沧证民字第780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被继承人刘吉森、杜秀荣生前遗留福阳小区5-2-201室房屋一套,刘某6、刘某1为继承人,二被继承人生前未立有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刘某1要求继承上述房屋,刘某6自愿放弃对上述房屋的继承权,故福阳小区5-2-201室房屋由刘某1继承。2016年四原告申请撤销上述公证书,沧县公证处以遗漏四原告为遗产继承人为由决定撤销。被告刘某1称,被继承人刘吉森生前曾声明福阳小区5-2-201室房屋归刘某1所有,刘某1需向其他继承人每人给付8,000元,其他继承人均表示同意。被告刘某1已分别向被告刘某6、原告刘某2给付上述房款8,000元。被继承人刘吉森所在单位发放抚恤金等款项32,000元在四原告处。为证明各自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沧县公证处(2013)沧证民字第780号公证书,沧县公证处关于撤销(2013)沧证民字第780号公证书的决定书,刘某52016年9月21日书写的证明。被告刘某1提交如下证据:福阳小区5-2-201室的转让房屋(土地)完税(免税)证明单,福阳小区5-2-201室完税证明,刘某5、刘某6出具的情况说明,刘某2房款收到条,录音资料,为被继承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清单、证明。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福阳小区5-2-201室房屋为被继承人刘吉森、杜秀荣的遗产,因被告刘某1已将该房屋转让,故房屋转让款35万元应予以分割。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和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继承人刘吉森生前曾与各继承人协商,福阳小区5-2-201室房屋归被告刘某1所有,刘某1需向其他五位继承人每人给付8,000元。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但遗嘱只有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时方为有效。口头遗嘱只能是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设立,且需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本案中,福阳小区5-2-201室房产为刘吉森、杜秀荣夫妻共有,被继承人刘吉森无权对该房产全部份额作出处分,且其对涉案遗产的处分意见,既非在危急情况下作出,也无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故该口头遗嘱应为无效。本案原、被告虽曾协商过福阳小区5-2-201室房屋的分割方案,但最终并未达成一致的分割意见。因为被告刘某1在办理公正遗嘱时遗漏原告等四位继承人,其经公证取得诉争房屋继承权后又未经四原告同意将该房屋转让;且被告刘某1至今仍未向继承人刘某3、刘某4、刘某5每人补偿房款8,000元。被告刘某1虽称曾与四原告协商一致,被继承人刘吉森抚恤金32,000元,由四原告每人分得8,000元,刘某1不再主张权利也不再另行向四原告支付房屋补偿款。但四原告承认上述32,000元抚恤金在原告处尚未分割,且否认被告所称的补偿方案。故本院对被告刘某1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因此,对福阳小区5-2-201室房屋转让款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告刘某6放弃继承,四原告主张按照六分之四的份额继承51平米的房屋转让款,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所保护的权利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被告刘某1已向原告刘某2给付房款8,000元,故被告刘某1仍需向四原告给付房屋转让款113,491元(35万元÷97.95平米×51平米×4/6-8,000元)。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刘某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房屋转让款113,491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刘某1的上诉请求以及被上诉人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的答辩意见,本案争执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刘某1、被上诉人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原审被告刘某6的母亲杜秀荣、父亲刘吉森相继去世后,位于沧州市××区东环××小区××楼××单元××室是否属于被继承人遗留的遗产?该房产变卖后的价款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能否按照遗产分得相应款项?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涉案的位于沧州市××区东环××小区××楼××单元××室房产,系由上诉人刘某1、被上诉人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原审被告刘某6的父亲刘吉森、母亲杜秀荣原夫妻共同所有并居住的平房(面积51平方米)置换所得。在涉案房产置换前的1995年,刘某1等六子女之母杜秀荣因病去世。当时平房中有关杜秀荣遗产部分的继承开始,上述平房的一半应作为杜秀荣的遗产由刘吉森以及上诉人刘某1等六子女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在杜秀荣的遗产实际分割前,该平房一直属于刘吉森以及刘某1等六子女共同共有。虽然平房在共同共有的状态下,置换为沧州市××区东环××小区××楼××单元××室的房产,也只是物权形态的变化,但并未改变刘吉森2003年去世前,福阳小区5号楼2单元201室房产由刘吉森与刘某1等六子女共同共有的性质。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除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以外,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有人同意。本案上诉人刘某1上诉称,涉案房产在其父刘吉森去世前已协议分割完毕。对此提交了被上诉人刘某5、原审被告刘某6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刘某2的付款收到条予以证实。四被上诉人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在刘吉森去世前,本案房产在共有状态下,如对该房产作出处分,应当经包括刘吉森、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等全体共有人的协商一致,并需采取书面形式。上诉人刘某1于2013年在沧县公证处对涉案房产进行继承权公证,后因其隐瞒继承人真实情况而被撤销上述公证文书,也进一步佐证了涉案房产并未经全体共有人的协商一致而归上诉人刘某1个人所有。根据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的原则,在刘吉森去世时,涉案房产仍然登记在其名下,也不能得出涉案房产已协商分割完毕并归刘某1个人所有的事实。故上诉人刘某1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的有关上诉请求,其刘吉森去世前涉案房产已分割处分完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上诉人刘某1、被上诉人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原审被告刘某6母亲杜秀荣、父亲刘吉森于1995年、2003年相继去世后,被继承人生前无合法、有效的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特别是刘吉森去世前,其与有关当事人并未就涉案房产分割协商一致并实际履行。对此刘吉森去世时的上述房产应为被继承人刘吉森、杜秀荣的遗产并按法定继承处理。鉴于涉案房产已由他人善意取得,故变卖该房产后所得款项应作为遗产按照法定继承依法予以分割。本案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刘某1申请本院调取被继承人刘吉森生前在中国银行沧县支行的工资领取和存款数额。因本案为继承纠纷,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只是对刘某1变卖涉案房产所得款项依法继承,刘某1申请调查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申请事项无调查收集必要。如上诉人刘某1有证据证实被继承人刘吉森的其他遗产在被上诉人处,可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刘某1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上诉人刘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俊杰审判员 孙景兰审判员 谢盼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文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