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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河南省置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谢艳艳、雷团结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置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谢艳艳,雷团结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580号原告河南省置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经济技术产业集聚区综合服务中心办公楼***房间。法定代表人李万顺,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玉兰,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胆,男,1982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该公司客服经理。被告谢艳艳,女,1984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代理人冯鹏,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团结,男,1977年9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河南省置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地公司)与被告谢艳艳、雷团结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置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玉兰、杨胆,被告谢艳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团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置地公司诉称,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位于北开发区纬二路“置地.天中第一城”第B幢第1316号住房。建筑面积共计43.06平方米,总金额185606元。被告于合同签订后向原告支付了45606元首付款,余款14万元双方约定由被告办理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2015年4月17日被告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驻马店分行)签订了《驻马店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书》,由被告在银行贷款14万元用于支付其购买的商品房的款项,贷款期限为10年。原告根据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建行驻马店分行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对被告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住房公积金中心向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代被告偿还了剩余全部贷款,本息合计139782.16元。原告在代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后,多次派人向被告催款,主张追偿权,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还债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为偿还的按揭担保贷款139782.16元;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上述款项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谢艳艳辩称,原告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这一偿还行为侵犯我方权利,我方不应向原告承担偿还的义务。我方从原告处购买房屋,办理了住房公积金贷款,并用房屋进行抵押。我方偿还不了贷款、住房公积金中心,贷款人均可依法向雷团结、置地公司要求偿还,他们主张权利的时候可以直接享受房屋的优先受偿权,这样符合住房贷款的基本精神和理念,这样三方的利益均不受侵害。因此,原告偿还行为的后果及风险直接致使优先受偿权丧失,谢艳艳履行不成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如今涉案房屋因另外案件已被法院查封,在原告方没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致使我方履行不能。原告方代我方履行时,没有得到我方同意,履行的事情我方不认可。退一步讲,涉案房屋在婚姻关系存在时购买,共同签定了住房公积金、抵押物贷款合同,该债务应由我方和雷团结共同偿还。鉴于原告方擅自偿还的事实,我方没有过错,其所主张的利益损失更无从谈起。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被告雷团结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置地公司与谢艳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置地公司将位于驻马店市纬二路置地·天中第一城第B幢第1316号住房房出售给谢艳艳,总金额185606元,付款方式为,谢艳艳于2015年4月15日之前交纳首付款45606元,余款140000元办理驻马店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2015年4月17日,驻马店市个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人)与建行驻马店分行(贷款人)、谢艳艳(××)、雷团结(××)签订《驻马店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书》(以下简称贷款合同书)一份。《贷款合同书》约定,委托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经审查同意,委托贷款人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金额为140000元,贷款用于借款人购买上述住房;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7日至2025年4月17日止;借款按月计息,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当月本息当月清偿,每月偿还贷款本息为1417.5元。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或支付相关费用时,委托人有权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罚息和复息),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贷款合同书》第二十九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为“置地·天中第一城第B幢第1316号住房”,即谢艳艳所购买房屋;该条还列有“保证条款(见保证合同)质押条款(见质押合同)。2008年12月26日,置地公司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符合贷款条件的购房人(借款人)购买置地公司开发建设并依法销售的座落于驻马店市××新区××路南侧的经批准命名为“置地·天中第一城“商品楼宇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置地公司同意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诺贷款额度内,对每一购房人(借款人)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金额为借款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在置地公司为购房人(借款人)发行担保责任期间,若购房人(借款人)连续三个月(含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含六个月)拖欠贷款本息、罚息及相关费用,则置地公司应在收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出的《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后10个工作日内负责代为清偿;因借款人违约累计超过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的,或因置地公司原因造成借款合同无法履行,置地公司应赔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全部经济损失,并负责回收住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直接从其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驿城支行开立的存款帐户中直接扣划。谢艳艳称其在购房及办理贷款时不知道该《合作协议书》的存在,也不知道置地公司担保的事情,是后来置地公司代其偿还后向其追偿时才知道的。谢艳艳的该笔140000元公积金贷款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西园支行发放,谢艳艳正常还款至2015年10月21日。2016年10月9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置地公司发出《扣划保证金通知书》,从置地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驻马店驿城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139782.16元,转入该中心在中国建设银行驻马店西园支行开立的归集账号,用于偿还借款人谢艳艳拖欠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及其他款项。2016年10月25日,置地公司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转账139782.16元,用于偿还谢艳艳剩余的全部贷款本息。后置地公司向谢艳艳追要未果,酿成纠纷成讼。2013年3月14日,谢艳艳与雷团结登记结婚,2016年5月5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置地公司与被告谢艳艳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建行驻马店分行、谢艳艳、雷团结签订的《贷款合同书》、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置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该三份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为有效合同。《贷款合同书》签订后,建行驻马店分行依约向借款人谢艳艳及共同借款人雷团结发放了购房贷款之后,被告谢艳艳、雷团结未如期偿还贷款额,置地公司依据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扣划保证金通知书》代被告谢艳艳、雷团结偿还剩余全部贷款本息139782.16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置地公司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艳艳、雷团结追偿,故原告置地公司请求被告谢艳艳、雷团结返还代为履行的款项139782.1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置地公司请求被告谢艳艳、雷团结支付该公司垫付172189.03元还款后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谢艳艳称其不知道《合作协议书》的存在,不知道置地公司为其担保的事实,置地公司在未取得其同意的情况下代其还款,与其无关,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住房公积金贷款不同于一般的商业贷款,且该《合作协议书》也不是针对其个人贷款所签,而是对整个“置地·天中第一城“项目所签,是购买该房产项目能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前提,也就意味着谢艳艳若想通过住房公积金贷款,就必须有置地公司与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签订的担保合同,即《合作协议书》的存在,故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艳艳、雷团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省置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代其履行的贷款本息139782.16元。二、驳回原告河南省置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谢艳艳、雷团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 方审判员 邓卫军审判员 康 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党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