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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21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1刑初79号公诉机关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95年5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成县人,无业,住甘肃省陇南市成县。因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9月23日被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9日到成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7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何某,甘肃何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6日,在成县城关镇小川路”鑫泽酒吧”,被告人刘某与刘海、邓某等人为了不让一起的朋友驾车离开,将车停放在该酒吧前的道路中央挡路。后被害人冯某、火卫东开车途经此处时,因挪车让路事宜与刘某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刘某持刀将火卫东按倒在地对其殴打,致火卫东左下肢受伤后,刘某又持刀将冯某左胳膊、背部砍伤,并从烤炉上取下刀将冯某脖子烫伤。冯某的伤经成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锐器伤;2、面部及颈部皮肤挫伤。火卫东的伤经成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下肢锐器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冯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火卫东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系累犯、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在法定刑以内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冯某、火卫东打骂他在先,火卫东的伤是其不小心划伤的,冯某的伤是其自卫时致伤的,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何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主动认罪、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有过错,请求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凌晨1时许,在成县城关镇小川路”鑫泽酒吧”,被告人刘某与刘海、邓某等人为了不让一起的朋友驾车离开,将车停放在该酒吧前的道路中央挡路。后被害人冯某、火卫东开车途经此处时,因挪车让路事宜与刘某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刘某持刀将火卫东按倒在地对其进行殴打,致火卫东左下肢受伤后,刘某又持刀将冯某左胳膊、背部砍伤,并从烤炉上取下刀将冯某脖子烫伤。冯某的伤经成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锐器伤;2、面部及颈部皮肤挫伤。火卫东的伤经成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下肢锐器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甘肃省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火卫东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冯某、火卫东与被告人刘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出具刑事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2、被害人冯某、火卫东的陈述;3、证人邓某、雍某、张某、齐某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辩论笔录及照片;5、诊断证明及病历、鉴定文书;6、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辩解;7、刑事谅解书。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和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山军强人民陪审员  郭 倩人民陪审员  尹金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陈晓晓书 记 员  年昕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