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11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刑初406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1991年1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尚志市。2008年6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9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某、林某、安某(男,均另案处理)及赵志勇在青岛市黄岛区人民路戛纳KTV内喝酒唱歌,期间王某某与杨军在卫生间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王某某等人与杨军等人发生肢体冲突,被双方人员拉开。随后双方在该KTV门口停车场再次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某持扳手、王某某持镐把、安某持铁管、林某持镐把殴打杨军、杜泽辉等人,杨军、杜泽辉等人坐车逃离,在杨军的朋友被害人王某欲乘坐车租车离开时,王某某等人拦下出租车并将王某拖出车外,持扳手、镐把等工具将王某左手及头部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左手食指、中指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头右后顶创口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具有前科的情节。并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某、林某、安某(男,均另案处理)及赵某某志勇在青岛市黄岛区人民路戛纳KTV内喝酒唱歌,期间王某某与杨军在卫生间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王某某绵凤等人与杨军等人发生肢体冲突,被双方人员拉开。随后双方在该KTV门口停车场再次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某持扳手、王某某持镐把、安某持铁管、林某持镐把殴打杨某、杜某某等人,杨某、杜某某等人坐车逃离,在杨军的朋友被害人王某欲乘坐车租车离开时,被告人王某某等人拦下出租车并将王某拖出车外,持扳手、镐把等工具将王某左手及头部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左手食指、中指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头右后顶创口构成轻微伤。另查明,2016年3月9日1时09分,隐珠派出所民警接110指令称在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戛纳KTV有人打架,要求处置。民警到达现场后,报警人王某称因其朋友上厕所与人发生纠纷,后在戛纳KTV门口被人打伤。公安机关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侦查,2016年10月27日将王某某网上追逃,同年11月20日,王某某被天津铁路公安处天津南站派出所抓获。同年11月21日,隐珠派出所民警将王某某带回该所,当日将王某某羁押于青岛市黄岛看守所。2017年4月12日,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撤回民事部分起诉。2017年6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调解协议,王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王某各项损失2万元,王某对王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一宗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证实王某某的身份情况;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王某某前科的情况;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一宗证实民事赔偿及谅解情况;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安某、林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王某某的供述证实王某某寻衅滋事的事实,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的伤情。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有犯罪前科,本案在量刑中酌情予以考虑。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栾 冲审 判 员 刘 鹏人民陪审员 柳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单梦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