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民初3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姚秀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姚秀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339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2号6层。负责人:马琳,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海光,北京市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智英,北京市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秀容,女,1965年11月14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民生银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姚秀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民生银行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海光到庭参加了诉讼。姚秀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姚秀容偿还贷款本金997510.53元,给付截止到2016年11月2日所拖欠的利息17230.75元、罚息80067.42元、当期罚息4392.92元,并给付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照《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的标准计算);2、姚秀容承担民生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32976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6日,民生银行与姚秀容签订了编号为901062014014092《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内甲方(姚秀容可向民生银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万元;授信用途为经营;最高授信额度可用授信种类为个人贷款;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7日;姚秀容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民生银行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合同在第33条约定,如姚秀容发生违约事件,民生银行有权要求姚秀容赔偿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造成的其他损失。2015年3月26日,姚秀容向民生银行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申请借款期限一年。借据号×××的《借款凭证》记载,民生银行于当日将借款100万元支付给姚秀容受托支付指定的第三人账户;借款起始日为2015年3月26日,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7日;执行年利率8.025%;借款凭证为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的履约凭证,如本借款凭证与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业务申请书约定不一致,视为借款人同意民生银行以实际履约行为变更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业务申请书的内容,以履约凭证确定双方权利义务。民生银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但姚秀容已经逾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姚秀容应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等。民生银行民生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2、《借款支用申请书》;3、《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4、《借款凭证》;5、欠款明细、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表;6、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姚秀容既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民生银行提交的所有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民生银行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6日,姚秀容与民生银行(原名称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于2016年5月31日变更为现名称)签订编号为901062014014092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姚秀容可向民生银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0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可用于个人贷款授信,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即2014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7日,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当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授信用途为支付货款;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姚秀容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应当向民生银行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合同贷款利率发生调整时,逾期利率、罚息利率在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比例自动作相应的调整,并与合同贷款利率同时开始适用,分段计算;民生银行将贷款资金划付至《借款支用申请书》中记载的姚秀容贷款发放及还款账户,或者开始向姚秀容提供的受托支付的交易对手账户划付即视为贷款已发放且自发放之日开始计息;民生银行发放的贷款包括受托支付与自主支付两种方式,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中民生银行确定的内容为准;姚秀容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视为发生违约事件,民生银行有权行使担保权;有权要求姚秀容赔偿民生银行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姚秀容向民生银行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其中《借款支用申请书》确认部分载明以下内容:贷款金额为1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7日;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35%上浮50%确定为年利率8.025%;本笔贷款的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本笔贷款的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委托民生银行将申请借款本金支付至刘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广渠路支行的×××的账户中。2015年3月26日,民生银行向受托账户发放贷款100万元。合同到期后,姚秀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截至2017年7月13日,姚秀容尚欠贷款本金995923.49元、利息17230.75元、罚息8719.48元。2017年1月,民生银行与北京市华海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北京市华海律师事务所接受民生银行委托,委托律师在姚秀容案件中担任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为本案民生银行已经向北京市华海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律师费6595元。本院认为,民生银行与姚秀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经查亦无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民生银行依照合同约定足额履行放款义务后,姚秀容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民生银行要求姚秀容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民生银行另要求姚秀容支付为实现债权所付的律师费32976元,但其实际发生的金额为6595元,根据约定,已经实际发生的该笔费用民生银行有权向姚秀容主张,对尚未发生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姚秀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姚秀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贷款本金995923.49元、截至2016年11月2日的利息17230.75元、罚息172162.98元,以及自2016年11月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罚息按照《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的标准计算);二、姚秀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律师费6959元;三、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90元,由民生银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负担350元,由姚秀容负担146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姚秀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西直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霍焕祥人民陪审员 刘志远人民陪审员 郝之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志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