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24民初2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金荣与冯胜利、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荣,冯胜利,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2540号原告:刘金荣,女,195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显涛,柘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胜利,男,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7号立基上东国际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7RDH61。负责人:曹钦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贤,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金荣与被告冯胜利、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显涛,被告冯胜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9586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8日14时,被告冯胜利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柘城县学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杜坟南侧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刘金荣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刘金荣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胜利承担主要责任,刘金荣承担次要责任。刘金荣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该肇事车辆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11月24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胜利辩称,已垫付65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供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车辆在检验期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且有证据支持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户口有异议,经本院核实,原告为城镇居民。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不应有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尚具有劳动能力,并且在柘城县新天地种子技术服务中心做销售工作,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器械及外购药品收据有异议,经本院核实,原告所购买的药物及医疗器械与原告的伤情相符,原告遵照医嘱院外治疗,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提出的其他异议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14时,被告冯胜利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柘城县学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杜坟南侧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刘金荣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刘金荣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胜利承担主要责任,刘金荣承担次要责任。刘金荣被送往柘城县中医院接受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治疗费为5000元。该肇事车辆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11月24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查明,被告冯胜利已垫付费用65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涉案事故经柘城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胜利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金荣负次要责任。该责任划分适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划分,冯胜利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17525.5元(12304.5元+2627元+1997元+5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80元×21天);3.护理费1947.9元(33857元÷365天×21天);4.营养费210元(10元×21天);5.误工费7760元(104天×27233元÷365天);6.残疾赔偿金49019元(18年×27233元×10%);7.残疾辅助器具费3380元(3200元+180元);8.后续治疗费5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交通费500元(酌定);11.鉴定费1300元。总计款933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77606.9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47.9元+误工费7760元+残疾赔偿金4901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余款14415元(93322元-77606.9–1300元)按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冯胜利承担11532元(14415元×80%),加上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300元,合计12832元。去除冯胜利垫付的6500元,被告冯胜利还应当向原告赔偿63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刘金荣赔付77606.9元,已冲抵被告冯胜利对原告刘金荣的赔偿;二、被告冯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金荣赔偿6332元;三、驳回原告刘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冯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2133元,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翠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豆亚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