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民初1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楠、傅兰芳等与杜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楠,傅兰芳,杜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1540号原告:张楠(张玉成女儿),女,生于1982年4月26日,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东,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傅兰芳(张玉成母亲),女,生于1934年5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东,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杜军,男,生于1981年1月27日,汉族,住宁夏青铜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仝德顺,镇平县玉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2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927696453P。代表人:芦建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楠、傅兰芳与被告杜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楠及原告张楠、傅兰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东,被告杜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仝德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张玉成受伤、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损失共计435448.6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22时30分许,被告杜军驾驶宁C×××××(宁AF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沪霍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晁陂镇宅子杨路口处时,与横过道路的张玉成驾驶的人力自行车相撞,造成张玉成受伤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张玉成于2017年3月25日死亡。经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玉成、杜军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宁C×××××(宁AF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保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杜军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所垫付的74500元,原告获赔后应予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查清事实和责任划分的基础上,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2、精神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但也应当按照责任比例;3、医疗费应扣除非事故用药和百分之十非医保用药;4、事故车辆主车投保属实,但挂车没有投保,挂车不承担责任;5、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出示的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证、诊断证、病历、医疗费发票,被告无异议;对被告杜军出示的垫付款收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出示的2016年10月16日南阳南石医院出院证,被告认为出院证记载的护理期限应当由第三方鉴定机构认定,经审查,该出院证上所显示的“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后需1人陪护6个月”为手写字体,与出院证上显示的其他部分不符,不能证实系医生本人所为,且与南阳南石医院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张玉成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的记录不符,本院对“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后需1人陪护6个月”的“医嘱”不予采信;2、对原告出具的交通费票据,被告请求法院酌定,本院对原告支付交通费事实予以确认;3、对原告出示的尸体检验报告,被告认为张玉成在住院时没有病情恶化的记载,故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关联度存疑,但对张玉成死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8日22时30分许,被告杜军驾驶其所有的宁C×××××(宁AF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沪霍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晁陂镇宅子杨路口处时,与横过道路的张玉成驾驶的人力自行车相撞,造成张玉成受伤及车辆受损。经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军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时未按照规定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玉成驾驶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宁C×××××(宁AF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7月27日24时止。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6日0时起至2017年8月5日24时止。张玉成受伤后被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治,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1465.91元。出院后转入南石医院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7天,2016年10月16日出院,2017年2月26日再次住院,住院2天,先后支付医疗费共计104883.56元,2016年9月13日南石医院人民医院诊断意见显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多发骨折等。2016年2月28日南石医院人民医院诊断意见显示:颅脑缺损修补;脑外伤术后。2017年3月25日张玉成死亡,镇平县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显示: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多器官功能衰竭。张玉成住院期间,被告杜军垫付费用74500元。张玉成,生于1952年2月18日,其被扶养人傅兰芳(张玉成母亲),83岁,有子女3人。张玉成系南阳市方城县广阳镇中南机械厂退休职工,在城镇居住。2016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4941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857元,城镇居民年人均纯收入27232.92元,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18087.79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592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杜军驾驶的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与张玉成驾驶的人力自行车相撞,致张玉成受伤而后死亡,被告杜军应当对张玉成受伤、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宁C×××××(宁AF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该起事故中因张玉成受伤、死亡所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杜军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因张玉成受伤、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6349.47元;2、护理费,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的标准计算,张玉成先后住院41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期4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陪护人员2人,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护理费计算为3710.36元(33857元/年÷365天×40天);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用,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1200元(30元/天×40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4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1200元(30元/天×40天);5、死亡赔偿金,张玉成去世前系退休职工,居住在城镇,属城镇居民,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的标准计算,张玉成65岁,计算15年,为408493.8元(27232.92元/年×1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张玉成的被扶养人傅兰芳83岁,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18087.79元的标准计算5年,为30146.32元(18087.79元/年×5÷3人)6、精神损害抚慰金,张玉成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上伤害,根据责任认定,本院酌定25000元;7、丧葬费,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5920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22960元(45920元/年÷2);8、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上述张玉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营养费共计108749.47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该项损失余额98749.47元,因被告杜军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为49374.74元(98749.47元×50%)。上述张玉成的护理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共计490310.48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该项损失余额380310.48元,因被告杜军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为190155.24元(380310.48元×50%)。上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39529.98元,超出被告杜军车辆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200000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0元,该项损失余额39529.98元由被告杜军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称医疗费应扣除非事故用药和百分之十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张玉成的医疗费中哪些属于非事故用药,哪些属于医保用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称精神损失也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军在张玉成住院期间垫付费用74500元,扣除被告杜军应当承担的费用后,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杜军。因原告的部分请求得到支持,诉讼费,由原告与被告杜军合理分担。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楠、傅兰芳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共120000元(含被告杜军垫付的74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楠、傅兰芳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共200000元;二、限被告杜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楠、傅兰芳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39529.9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2元,减半收取3916元,由原告负担916元,被告杜军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正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腾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