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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无锡强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代西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强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代西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861号原告:无锡强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机械装备产业园A区。法定代表人:强建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振初,无锡市锡山区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西利,女,1964年8月19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原告无锡强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辉公司)与被告代西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振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西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代西利给付货款40000元。事实和理由:强辉公司与代西利签订了吊篮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140000元。代西利先后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欠强辉公司货款40000元未付。被告代西利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代西利向强辉公司购买吊篮10台,单价每台140**元,双方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强辉公司通过物流公司向代西利交付了吊篮。2015年2月1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吊篮货款总额140000元。代西利于2014年2月6日支付定金10000元,2014年3月1日电汇90000元,合计付款100000元,代西利尚欠强辉公司货款40000元。强辉公司在对账明细上盖章,代西利在对账明细上签字。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明细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强辉公司与代西利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代西利结欠强辉公司货款40000元理应及时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代西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强辉公司货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1400元,由代西利负担。该款已由强辉公司预交,强辉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代西利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代西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强辉公司支付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崔 锋审 判 员  胡益新代理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玉龙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