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7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刘江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江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7刑初7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江,男,汉族,1981年4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木兰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木兰县。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临时寄押,同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通河县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木检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江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长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江于2015年4月11日在木兰镇宏达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合同,赊买一辆农用车(宁野454-2型),车款价值39500元,并约定至2015年11月30日前车款全部还清,在车款未还清之前,车辆所有权归宏达农机机械有限公司所有,不得自行转卖,张某提供担保。刘江将车提走后,在2015年12月4日,刘江在没有经过宏达农机机械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车卖给他人,得款35000元,然后下落不明、逃匿。被害人范某1报案后,2016年12月7日,刘江被深圳市铁路公安处笋岗车站派出所抓获后被押解回木兰县。经侦查,刘江在签订购车合同前,在木兰县大贵信用社有多笔贷款及个人抵押欠款,无能力偿还,且已无实际履行合同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抓捕经过、购车欠据、卖车协议书、454-2型车辆信息、车辆照片、房屋公证书、宏达农机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人张某、高某、柳某、佐树明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范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自己无实际履行能力的事实,与他人签订购车合同,骗取他人财物出卖,将所得款项归还贷款后逃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江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好,其家属积极筹措资金退赔被害人,未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刘江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艳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长柏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1有悔罪表现;(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应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