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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21民初2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陈松林与孙良华、朱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松林,孙良华,朱忠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1民初2140号原告:陈松林,男,196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告:孙良华,女,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忠良,系孙良华丈夫。被告:朱忠良,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原告陈松林与被告孙良华、朱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松林、被告朱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松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良华、朱忠良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76800元及利息;2.判令孙良华、朱忠良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孙良华、朱忠良系夫妻关系,与陈松林同住桂林××吴川村。2016年8月1日,朱忠良向陈松林借款1768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现陈松林多次向朱忠良催讨欠款,朱忠良称其没有能力偿还。孙良华作为朱忠良妻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陈松林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孙良华、朱忠良辩称:对陈松林诉称的借款176800元无异议,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现在孙良华、朱忠良没有经济能力偿还该笔借款。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内容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陈松林与朱忠良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陈松林已按约定向朱忠良提供了借款本金1768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陈松林可以催告朱忠良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经陈松林多次催要,朱忠良未归还借款,实属违约,陈松林主张朱忠良立即归还借款176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虽然未约定借期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但陈松林主张朱忠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朱忠良的民间借贷发生在孙良华与朱忠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之债,孙良华应当对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良华、朱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松林借款本金1768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768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孙良华、朱忠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 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廖 欣书 记 员  王志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使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