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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1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廖银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银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刑初6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银付,男,1986年5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顺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0日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7)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银付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康晓珍、被告人廖银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4月8日,被告人廖银付至余姚市梨洲街道保庆路4号自家客快餐店门口,窃得被害人汤某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300元的银白色蒲公英牌二轮电瓶车1辆。2、同月12日,被告人廖银付至余姚市凤山街道阳明东路新纪元手机店门口,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红色雅马哈二轮电瓶车1辆。3、同月27日,被告人廖银付至余姚市梨洲街道城下路55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彭某2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蓝色吉祥豹牌二轮电瓶车1辆。同年5月3日,被告人廖银付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盗的蒲公英牌二轮电瓶车和吉祥豹牌二轮电瓶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廖银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人罗某的证言,被害人汤某、刘某、彭某2的陈述,价格咨询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银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银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廖银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银付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廖银付退赔其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刘科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齐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陆世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