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2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浦北县某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张某辉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北县某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张某辉,宁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2刑初15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浦北县某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小江镇某某商城**栋*单元***号。诉讼代表人谭某良,浦北县某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高层管理人员。被告人张某辉,男,1968年4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汉族,高中文化,浦北县某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法人代表,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5月23日,由浦北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本院决定并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宁某某,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浦北县某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5月23日,由浦北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本院决定并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浦北县某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张某辉、宁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韦锦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浦北县某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谭某良、被告人张某辉、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0日,被告单位浦北县某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石材公司)注册成立,下设某某石场。该公司由林东、谭某、被告人张某辉、宁某某出资,其中被告人张某辉、宁某某作为股东签订了《浦北县某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章程》。2013年9月,经被告单位某某石材公司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获准浦北县小江镇某某村委5林班5.6759公顷的林地使用面积,后上述林地使用面积于2016年9月耗尽。为了继续扩大生产,该公司股东合意,决定在未取得林业行政许可的情况下继续征用新林地,用于扩大某某石场的矿区和堆填矿区采挖出来的泥土。被告人宁某某便指派公司临时员工黄某2,以公司的名义征用了浦北县小江镇桥山村委位于某某的林地,并雇请郑某在该处开采石材,致使被非法占用林地的林业种植条件遭到严重毁坏。经浦北县林业局鉴定,浦北县江城街道某某村委会5林某被非法占用的9.2、29.4、3.2、29.5、3.3、29.6、4.2小林班林地面积共计3.7062公顷,共55.6亩。被告人张某辉、宁某某分别于2017年3月15日、2017年3月1日主动到浦北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单位浦北县某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张某辉、宁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浦北县某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谭某良、被告人张某辉、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被告单位浦北县某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石材公司)注册成立,下设某某石场。该公司由林东、谭某、被告人张某辉、宁某某出资,其中被告人张某辉、宁某某作为股东签订了《浦北县某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章程》。2013年9月,经被告单位某某石材公司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获准浦北县小江镇某某村委5林班5.6759公顷的林地使用面积,后上述林地使用面积于2016年9月耗尽。为了继续扩大生产,该公司股东合意,决定在未取得林业行政许可的情况下继续征用新林地,用于扩大某某石场的矿区和堆填矿区采挖出来的泥土。被告人宁某某便指派公司临时员工黄某2,以公司的名义征用了浦北县小江镇桥山村委位于某某的林地,并雇请郑某在该处开采石材,致使被非法占用林地的林业种植条件遭到严重毁坏。经浦北县林业局鉴定,浦北县江城街道某某村委会5林某被非法占用的9.2、29.4、3.2、29.5、3.3、29.6、4.2小林班林地面积共计3.7062公顷,共55.6亩。被告人张某辉、宁某某分别于2017年3月15日、2017年3月1日主动到浦北县森林公安局投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浦北县某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谭某良、被告人张某辉、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信访)材料、浦北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浦北县江城街道某某村委会5林班9.2、29.4、29.5、29.6、3.2、3.3、4.2小林班林地至案发前均未取得林地使用行政许可)、责令停止非法占用林地行为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使用林地申请表、行政许可决定书、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组织机构代码证、采矿许可证、承包合同、林地流转协议、流转林地登记表、户籍证明、石山开采协议书、同意出租石山开采社员名单、某某石场赔偿款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梁某1、梁某2、高某1、梁某3、梁某4、高某2、郑某、黄某1、周某、谭某良的证言、浦林鉴【2017】0214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辉、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浦北县某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张某辉、宁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该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辉、宁某某分工合作,互相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辉、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浦北县某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辉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其代表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单位自首”的意见,应认定被告单位浦北县某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是单位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辉、宁某某庭审时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此,被告单位浦北县某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谭某良、被告人张某辉、宁某某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情节,决定对被告单位浦北县某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张某辉、宁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其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张某辉、宁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浦北县某某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张某辉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宁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傅德忠审 判 员 吕耀光人民陪审员 林 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毛艺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