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3民初2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长春宽城融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任秀艳、张国良、闫凤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宽城融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秀艳,张国良,闫凤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民初2145号原告:长春宽城融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青年路4820号。法定代表人:宋志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岩,现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任秀艳,现住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被告:张国良,现住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被告:闫凤华。原告长春宽城融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任秀艳、张国良、闫凤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宽城融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岩、被告张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秀艳、闫凤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要求被告张国良、闫凤华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49671.22元及到付日的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加罚50%)。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0‰;二、原告对抵押房屋的折价、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任秀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1日,张国良与我行签订编号为D201611203400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5万元,期限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月利率7.0‰。同日,被告闫凤华(借款人张国良的妻子)与我行签订了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并在上面签字按手印,同时在借款人张国良与我行签订的编号为D2016112034001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约定为借款人张国良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抵押人任秀艳与我行签订了编号为D2016112034001号的《个人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任秀艳以辽源市东丰县东风路天泰建材市场的三套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张国良提供抵押担保(具体房产信息:1.房屋所有权人任秀艳,位于辽源市东丰县东风路天泰建材市场362栋1-2,建筑面积84㎡,房权证东字第0673**号。土地使用权人任秀艳,土地坐落辽源市东丰县北街天泰建材市场,使用权面积84㎡,土地证号东国用2016第421008**号;2.房屋所有权人任秀艳,位于辽源市东丰县东风路天泰建材市场367栋1-8,建筑面积为144㎡,房权证东字第0673**号。土地使用权人任秀艳,土地坐落辽源市东丰县北街天泰建材市场,使用权面积144㎡,土地证号东国用2016第421008**号。3.房屋所有权人任秀艳,位于辽源市东丰县东风路天泰建材市场361栋1-16,建筑面积84㎡,房权证东字第0509**号。土地使用权人任秀艳,土地坐落辽源市东丰县东风路天泰建材市场,建筑面积84㎡,土地证号东国用2016第421008**号)。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21日,被告张国良共偿还贷款利息68776.21元(正常利息63175元,逾期利息5512.5元,复利88.71元),2017年3月21日偿还贷款本金328.78元,现贷款余额为749671.22元(后附贷款明细)。从2017年3月22日起不再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国良辩称:对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闫凤华、被告任秀艳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国良与被告闫凤华系夫妻关系。张国良、闫凤华与被告任秀艳系亲属关系。2016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国良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方(甲方)为张国良,(配偶)财产共有人为闫凤华,贷款人(乙方)为长春宽城融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发放贷款750000元,用于购买化肥,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8日,为12个月,借款期内月利率7‰。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第贰项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贷款利息按季结清,结息日固定为每季度末第20日,利随本清,结息日为到期日。还款原则为:先息后本、按期结息、利随本清。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于2017年2月28日前偿还本金及利息。如甲方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发生危及乙方债权安全的情形,乙方可:1.停止发放贷款;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3.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挪用),对甲方挪用的部分,自挪用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4.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甲方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5.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6.同时出现逾期和挪用情形的贷款,应择其重计收罚息和复利;7.从甲方在长春宽城融汇村镇银行所管辖的任何一个营业网点开立的账户中划收相应款项,且无需提前通知;8.行使担保权利;9.要求甲方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符合乙方要求的新的担保;10.解除本合同;11.有权采取其他措施。同日,被告张国良、闫凤华为原告出具了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闫凤华自愿为张国良的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任秀艳签订了个人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甲方)为任秀艳,抵押权人(乙方)为长春宽城融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甲方自愿为张国良在乙方的贷款提供担保,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包括全部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信费、杂费等)和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同日,任秀艳向原告提供了其名下的三套房屋、总面积为312㎡作为抵押,三套房屋双方共同认定抵押财产价值为1180000元,抵押率均为68.7%。三套抵押的房屋详细状况为:1.房屋所有权人任秀艳,房屋坐落于北街44(位于辽源市东丰县东风路天泰建材市场)、幢号362号、房号12号、建筑面积84㎡,房权证东字第0673**号。土地使用权人任秀艳,土地坐落辽源市东丰县北街天泰建材市场,使用权面积84㎡,土地证号东国用2016第421008**号;2.房屋所有权人任秀艳、房屋坐落于北街44号(位于辽源市东丰县东风路天泰建材市场)、幢号367栋、房号8号、建筑面积为144㎡,房权证东字第0673**号。土地使用权人任秀艳,土地坐落辽源市东丰县北街天泰建材市场,使用权面积144平㎡,土地证号东国用2016第421008**号。3.房屋所有权人任秀艳,坐落于北街44号(位于辽源市东丰县东风路天泰建材市场)、幢号361栋、房号16,建筑面积84㎡,房权证东字第0509**号。土地使用权人任秀艳,土地坐落辽源市东丰县北街天泰建材市场,建筑面积84㎡,土地证号东国用2016第421008**号。抵押合同签订后,2016年3月3日,原告与任秀艳对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因任秀艳用于抵押的三套房屋在抵押时处于租赁状态,经任秀艳与租户任宏伟、单义春协商后,任秀艳分别与任宏伟、单义春达成协议。2016年3月1日,任秀艳与任宏伟、任秀艳与单义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抵押房屋租赁情况说明书,说明书中明确:单义春承租任秀艳的两套房屋在2017年8月15日到期,任宏伟承租任秀艳的房屋在2017年11月30日到期。若(借款人张国良)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贵行(原告)有权处置抵押物,承租人无条件搬迁,不得影响贵行实现抵押权,若由此形成的经济损失由我们双方协商解决,与贵行无关。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签订后,2016年3月4日,原告将750000元贷款发放到张国良在原告处开立的银行卡上,完成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张国良却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向原告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至原告起诉时,张国良仅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68776.21元,2017年3月21日偿还贷款本金328.78元,尚余贷款本金749671.22元及自2017年3月22日起的利息未能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国良、闫凤华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任秀艳与原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张国良借款750000元用于购买化肥,被告张国良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张国良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张国良偿还借款及按罚息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凤华与张国良系夫妻,其在张国良借款合同上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捺印,并自愿对张国良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闫凤华对张国良的偿还义务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任秀艳以其自有的三套房屋为张国良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亦应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在张国良未偿还贷款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请的对抵押房屋的折价、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成立,本院以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良偿还原告长春宽城融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49671.22元;二、被告张国良以749671.22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22日起按照月10.5‰的利率计算利息给付原告长春宽城融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至张国良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任秀艳以其名下的三套房屋(1.房屋所有权人任秀艳,房屋坐落于北街44(位于辽源市东丰县东风路天泰建材市场)、幢号362号、房号12号、建筑面积84㎡,房权证东字第0673**号。土地使用权人任秀艳,土地坐落辽源市东丰县北街天泰建材市场,使用权面积84㎡,土地证号东国用2016第421008**号;2.房屋所有权人任秀艳、房屋坐落于北街44号(位于辽源市东丰县东风路天泰建材市场)、幢号367栋、房号8号、建筑面积为144㎡,房权证东字第0673**号。土地使用权人任秀艳,土地坐落辽源市东丰县北街天泰建材市场,使用权面积144平㎡,土地证号东国用2016第421008**号。3.房屋所有权人任秀艳,坐落于北街44号(位于辽源市东丰县东风路天泰建材市场)、幢号361栋、房号16,建筑面积84㎡,房权证东字第0509**号。土地使用权人任秀艳,土地坐落辽源市东丰县北街天泰建材市场,建筑面积84㎡,土地证号东国用2016第421008**号。)为张国良在原告长春宽城融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借款设定了抵押,原告对任秀艳用于抵押的三套房屋的折价、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闫凤华对被告张国良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条款,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张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解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