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3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曾景钊、周俏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景钊,周俏云,朱绍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37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景钊,男,汉族,1979年6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俏云,女,汉族,1979年9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蕊,广东格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绍强,男,汉族,1987年3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曾景钊、周俏云因与被上诉人朱绍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2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曾景钊、周俏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朱绍强立即向曾景钊、周俏云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朱绍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对于当事人存在争议的部分证据及案涉事实,一审法院分分析如下:曾景钊、周俏云诉请本案借款事实的主要证据即朱绍强所写的“借条”,该证据证明力存在瑕疵,且曾景钊、周俏云未能就借条记载款项的实际出借情况提交直接证据予以证实。曾景钊、周俏云第一次庭审中主张案涉借款为曾景钊、周俏云方以转账及现金形式支付,但随后却以曾景钊、周俏云银行卡多等为由未按庭审中要求提交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第二次庭审中又主张借款为委托案外人出借现金5万元予朱绍强,以及代朱绍强取回被扣车辆支付5万元等,经审查与起诉及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前后不一,亦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曾景钊、周俏云款项的实际出借情况,综合双方之间原来属于姻亲关系且朱绍强后来与曾景钊、周俏云的妹妹离婚等情形,曾景钊、周俏云于本案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借贷关系实际发生。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朱绍强曾经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曾景钊、周俏云现金150000元。曾景钊、周俏云为夫妻关系,曾景钊的妹妹曾小燕为朱绍强的前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主要争议在于曾景钊、周俏云是否实际出借了案涉“借条”所记载的15万元予朱绍强,借贷事实是否实际发生。对此分析如下:首先,曾景钊、周俏云诉请本案主要证据即朱绍强所写的“借条”,在法院受理的另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即同为朱绍强前妻曾小燕的母亲袁顺萍作为原告起诉的(2016)粤0605民初12420号案件中的“借条”,经审查,两案件中的借条,纸质相同,均使用蓝色圆珠笔书写,书写格式相同,均没有落款时间;结合借条上记载的双方曾经是亲属关系以及后来朱绍强与曾小燕离婚等情况,与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曾景钊、周俏云方不能对该份“借条”的具体形成情况以及无落款时间等细节作出详细确切以及合理的说明。综上,曾景钊、周俏云于本案中就其主张的借款关系所提交的证据“借条”,证明力存在较大瑕疵。其次,对于本案借款是否有实际出借予朱绍强。一、朱绍强方庭审中表示确认曾景钊、周俏云所举“借条”为其书写,但是坚持认为曾景钊、周俏云并未实际出借款项予朱绍强,并于第一次开庭时强烈要求曾景钊、周俏云本人到庭说明案涉借款的支付方式等详情。曾景钊、周俏云第一次庭审中主张案涉“借条”为朱绍强对曾景钊、周俏云之前多次出借给朱绍强的款项进行确认,出借方式为现金和转账的形式。法院要求曾景钊、周俏云方就转账部分提交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但曾景钊、周俏云以银行卡多等为理由向法院明确表示其无法提交银行转账证据。二、本案第二次开庭时,曾景钊、周俏云方对于款项实际出借情况主张为由案外人曾某代曾景钊、周俏云以现金方式出借5万元予朱绍强、以及代朱绍强取回被扣车辆支付5万元等构成,对于曾景钊、周俏云方所称代朱绍强取回扣车支付的款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案外人曾某借款5万元和代付扣车款项等主张与曾景钊、周俏云方起诉及第一次庭审陈述均不一致,且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本案15万元“借条”的关联性,金额亦不相符,故对于曾景钊、周俏云举该组证据以证实本案借款已经实际出借,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曾景钊、周俏云方于本案所主张及陈述的内容前后不一,所举证据证明力不足,未能举证证实其实际出借了“借条”记载的15万元予朱绍强,即未能证明借贷事实已经实际发生,故曾景钊、周俏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曾景钊、周俏云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曾景钊、周俏云已预交),由曾景钊、周俏云负担。上诉人曾景钊、周俏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朱绍强立即向曾景钊、周俏云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由朱绍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朱绍强曾两次出具借条,且亲口承认借款事实,又有还款记录,结合证人证言,充分印证借款事实客观发生。1.涉案借款由三笔借款构成,第一笔5万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因距今时间较长,现无法提交转账凭证;第二笔是曾景钊指示曾某出借予朱绍强的5万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第三笔是代朱绍强还债,朱绍强因欠债7万元,被债权人扣押了曾小燕的嫁妆车,在曾小燕请求下,周俏云指示母亲严连英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债权人7万元,朱绍强父母代为偿还了2万元,实际借款5万元。2.曾景钊、周俏云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借款事实。首先,朱绍强于2015年2月10日向周俏云出具14万元借条,由于周俏云误解朱绍强第一笔借款为4万元,所以当时的借条少写了1万元。朱绍强与曾小燕离婚前,曾景钊、周俏云要求朱绍强对之前借款进行确认,便形成了涉案15万元借条。其次,证人曾某出庭证实代曾景钊出借5万元现金予朱绍强。第三,曾景钊、周俏云一审提交的录音资料能证明朱绍强承认相关借款事实。第四,朱绍强微信转账3000元予周俏云,印证了2015年2月10日借条记载的每月偿还3000元的事实。最后,严连英出具的情况说明、转账记录、录音材料,能证实周俏云代朱绍强还债7万元。二、朱绍强的陈述极不稳定且自相矛盾,不能对其主张的借款未实际发生作出合理解释,而本案证据恰好证明朱绍强刻意隐瞒借款事实。朱绍强对一审法官关于借款事实的询问均以“不清楚”、“不记得”作答,但又确定自己是在酒后签订的借条,自相矛盾。三、本案应结合当事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借款构成以及证据证明力强弱,以高度概然性标准综合判断借款事实是否发生。基于前述,借款实际发生的概然性更高。朱绍强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应驳回曾景钊、周俏云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朱绍强二审期间确认其与曾小燕对话录音的真实性。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具备两个构成要件,一为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二为借款的实际交付。涉案15万元借条中的约定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朱绍强亦未抗辩该借条是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故借条虽欠缺落款日期,但仍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至于借款交付问题。根据朱绍强与曾小燕的对话录音,朱绍强确认曾向曾景钊、周俏云借款14万元,并就该14万元出据借条予周俏云,该录音资料能与涉案14万元借条相互印证朱绍强向曾景钊、周俏云借款14万元的事实。曾景钊、周俏云一、二审期间均主张,朱绍强先签订14万元借条,朱绍强与曾小燕离婚前,朱绍强再出具涉案15万元借条,对之前借款进行确认与结算。因此,本院确认涉案15万元借条包括对之前14万元借款的确认。朱绍强确认其中的14万元借款,对于此外的1万元,曾景钊、周俏云提供的证据仅为证人证言及案外人的书面情况说明,不能充分证明1万元已实际交付,故本院仅认定涉案借款金额为14万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曾景钊、周俏云本案中主张朱绍强已就14万元借条还款3000元,因二人未举证证明涉案15万元借条的形成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确定朱绍强于2016年1月13日支付的3000元是本案还款,故朱绍强本案尚应向曾景钊、周俏云偿还借款本金137000元(140000元-3000元)及以137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28日起至该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但不得超出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综上所述,曾景钊、周俏云的上诉部分有理,本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本案由于朱绍强二审期间确认录音资料的真实性而改判,故一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2421号民事判决;二、朱绍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曾景钊、周俏云偿还借款本金137000元及利息(以137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28日起至该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但不得超出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曾景钊、周俏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本金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曾景钊、周俏云负担143元,朱绍强负担15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曾景钊、周俏云负担286元,朱绍强负担3014元。朱绍强应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将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予曾景钊、周俏云,法院不另收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南审 判 员 姜欣欣代理审判员 唐铭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崔滢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