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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2民初3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杜小伟与曾祥飞、张永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小伟,曾祥飞,张永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民初3460号原告:杜小伟,男,197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帅,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祥飞,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被告:张永梅,女,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飞(张永梅之夫),住贵州省桐梓县。原告杜小伟诉被告曾祥飞、张永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小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帅、被告曾祥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小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二、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固恒牌QTZ4708塔式起重机一台,并支付原告截止到2017年3月的设备租金144000元;三、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曾祥飞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固恒牌QTZ4XXX塔式起重机一台租赁给被告使用,月租金为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起重机,后被告未能按时全额支付租金,于2015年3月向原告出具尚欠租金55000元欠条一张,但仍未能在还款期内偿还欠款。经原告起诉后,贵院作出(2016)黔0302民初1500号民事判决书。如今二被告既不支付租金也不归还租赁设备,却一直占用、租赁原告的起重机。经原告催促后得知,二被告现已不知所踪。遂诉至法院。曾祥飞、张永梅辩称,同意解除租赁合同、返还塔吊,但租金计算太高。现塔吊在其他工地上,需要有合格证才能找回,如果原告接受,在其能够提供塔吊合格证的情况下我负责追回来,否则愿意赔付20000.00元,因为塔吊堆在场地上要产生场地费,如原告同意按照20000.00元给付租金,可在两个月内付清。如果到时不能付,愿意按原告起诉的租金折算为700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祥飞与张永梅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曾祥飞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编号为QTXXX型(4708)固恒牌塔式起重机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设备时,须向原告交付保证金1万元,租赁期满,被告付清所有租金,设备完好归还,原告一次性退还保证金,并向被告提供相应的租赁手续。设备租赁每月按每台60**.00元金额计算。租赁时间为该工程结束,并归还设备为止。2015年3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杜小伟固恒牌QTZ4708塔式起重机壹台,此设备特指出厂标准。并同时向原告出具了欠租金55000.00元的欠条一张。2016年2月26日,因被告拖欠租金,原告将其诉至法院,本院以(2016)黔0302民初15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曾祥飞、张永梅偿还原告欠款55000.00元,并从2015年3月25日起按月息2%承担利息。庭审中,被告认可欠原告租金55000.00元,该款项为已扣除被告交纳的保证金10000.00元及所欠的租金后的数额。被告称若在原告能够提供该租赁物出厂合格证的情况下将起重机追回,否则愿意折价赔偿200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并将合格证信息发送给被告。因被告对归还塔吊不持异议,仅由于塔吊未找回无法履行其义务,在本院向原告释明可变更请求后,原告请求变更为被告在限期内无法找回塔吊的情况下,由被告折价赔偿200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解除双方《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返还QTZ40型(4708)固恒牌塔式起重机一台,否则赔偿设备款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的设备租金144000.00元,原告杜小伟与被告曾祥飞所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时间为工程结束并归还设备为止,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归还设备,双方合同关系亦未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的规定,鉴于被告张永梅负有归还租赁设备的义务,且在2015年3月26日的租金欠条及设备欠条上签有名字,又与被告曾祥飞系夫妻关系,故该承租行为应视为被告曾祥飞与张永梅共同的经营行为,被告曾祥飞、张永梅均负有按约支付租金的义务,现被告曾祥飞仅认可支付20000元,因原告租金起算时间为2015年3月26日,而原告在2016年2月起诉时,并未主张之前期间的租金,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的规定,原告主张2015年至2016年期间的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为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曾祥飞、张永梅支付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的租金7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杜小伟与被告曾祥飞于2013年7月9日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二、由被告曾祥飞、张永梅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杜小伟QTZ40型(4708)固恒牌塔式起重机一台,如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杜小伟设备款20000.00元;三、由被告曾祥飞、张永梅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杜小伟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的设备租金7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00元,减半收取计1590.00元,由原告杜小伟负担590.00元,被告曾祥飞、张永梅负担1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莫红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乾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