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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8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吴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8210号原告:吴某,女,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赵某,男,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吴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赵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赵某2”。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并且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致使感情破裂,双方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被告赵某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举证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2”。现原告以双方常因琐事吵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且已生育一子。现夫妻感情虽因日常生活琐事受到一定影响,但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只要互相忠实,相互尊重,认真对待婚姻家庭,珍惜双方间的感情及组建的家庭,加强沟通与交流,明确应承担的家庭责任,认识到家庭完整与和谐对孩子成长的重要意义,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并和好的。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一审中享有的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因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国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崔宝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