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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民申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潘晨、郭明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潘晨,郭明志,莫建华,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温岭市鑫隆水产养殖有限公司,陈达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民申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潘晨,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郭明志,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莫建华,男,195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昌中路551号。负责人:郑利辉,该支行行长。一审被告:温岭市鑫隆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石塘镇粗沙头。法定代表人:陈达友。一审被告:陈达友,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再审申请人潘晨、郭明志、莫建华与被申请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下简称民泰银行)、一审被告温岭市鑫隆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下简称鑫隆公司)、一审被告陈达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14)台温商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潘晨、郭明志、莫建华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在审查案涉贷款时存在与一审被告鑫隆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即一审被告陈达友串通的事实,且共同骗取申请人的担保,故申请人对案涉贷款不应负任何民事责任。根据一审法院(2015)台温刑初字第578号刑事判决书查明,一审被告陈达友拥有的兴龙舟78号、578号油船、中达油107、109、278、东海203油船早于2011年2月前即己出让给上海油汇公司。被申请人在调查一审被告鑫隆公司的经营状况时,夸大其营业收入与净利润,更没有识别虚假合同及增值税发票。而在申请人提供担保时,被申请人的经办人竟然说“贷款人及法定代表人的资产很多,你们就放心签吧。”在此情况下,申请人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捺印。直至一审法院作出(2015)台温刑初字第578号刑事判决书,申请人才得知一审被告鑫隆公司、陈达友向被申请人提交贷款的材料均为虚假的,且被申请人故意隐瞒上述船舶已在贷款申请前转让的事实,骗取申请人的担保。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0条之规定,申请人对案涉贷款不承担民事责任。潘晨、郭明志、莫建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民泰银行提交答辩意见认为,一、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调查报告》的调查时间显示为2012年5月23日,而本案金融借款合同及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落款时间均为2013年7月16日,而且本笔贷款发放时间也为2013年7月16日,因此没有关联性。二、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中事实陈述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一)被申请人已经在调查报告中陈述了关于5艘邮轮的产权情况,与申请人提供的2015年刑事判决书查明部分相符。(二)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无法证明民泰银行存在夸大贷款人营业收入与净利润的情况,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上陈述民泰银行在调查报告中夸大贷款人营业收入与净利润,却只提供了一份调查报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否认调查报告中陈述的营业收入及净利润情况。(三)申请人认为民泰银行没有识别虚假合同及增值税发票而提起再审的理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方面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民泰银行没有识别虚假合同及增值税发票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支撑:另一方面本案金融借款合同中,从申请人提交的借款借据表明,本次授信是于2013年7月16日直接发放贷款270万元,并没有涉及票据业务,更谈不上对虚假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的审查。三、担保人为本案借款人担保完全出于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合同真实有效,与调查报告内容无关。(一)银行调查报告只是作为对贷款调查情况的一个描述,并以文字的形式固定后方便查阅。(二)本次金融借款中,担保人出于真实担保意思,并没有受到银行调查的影响,担保合同真实有效。根据刑事判决书显示,申请人潘晨证言称“其与陈达友是多年的朋友,凑过两次钱给陈达友在民泰银行还贷,2013年7月15日,其和郭明志从朋友处调来款项帮陈达友还清民泰银行的借款,后再贷出270万元,该款由其和郭明志还给了朋友”,申请人郭明志证言称“被告人陈达友在民泰银行2013年7月贷出来的270万元由其和潘晨拿走了,归还之前其和潘晨帮陈达友还贷的款项”。从中可以看出,申请人不仅了解借款人真实财务状况,并明确知晓了借款人该笔贷款是用于偿还之前其他债权人的借款,而且共同参与了还款过程。由此可见,保证人即本案再审申请人与本笔贷款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其为本笔债务做担保时完全出于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现在反而以被申请人误导骗取保证为借口,以达到脱保之目的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潘晨、郭明志、莫建华为支持其再审申请主张提供了:一审法院(2015)台温刑初字第578号刑事判决书、被申请人民泰银行对公授信额度调查报告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被申请人民泰银行与一审被告鑫隆公司及一审被告陈达友串通骗取申请人担保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本案中,一审法院(2015)台温刑初字第57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1年,陈达友隐瞒将船舶所有权转移的事实,以与上海油汇船务有限公司继续合作经营为由,骗取担保人莫建华等人的担保。郭明志、潘晨在作证时称:讼争的270万元贷款虽然以陈达友的名义贷得,实际由他俩拿走了,归还之前帮陈达友还贷的款项。对公授信额度调查报告仅是被申请人民泰银行在授信之前对一审被告鑫隆公司的业务概况、股东情况、非财务因素分析、信用情况、固定资产及其他资产情况、授信内容及用途等进行综合考察分析后所做出的对客户信用等级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系申请人潘晨、郭明志、莫建华与被申请人民泰银行双方之间自愿签订的,内容合法。故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民泰银行与一审被告鑫隆公司及一审被告陈达友串通骗取申请人潘晨、郭明志、莫建华提供担保的事实,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形,一审判决由申请人潘晨、郭明志、莫建华对一审被告鑫隆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得当。潘晨、郭明志、莫建华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潘晨、郭明志、莫建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梅海波审判员  吴鸿滨审判员  金立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雅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