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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7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建家与蔡建发、蔡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家,蔡建发,蔡琴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7民初67号原告刘建家,男,195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翔、魏水珍,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建发,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被告蔡琴,女,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沙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书明,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建家与被告蔡建发、蔡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婉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翔、魏水珍,被告蔡建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书明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较复杂,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决定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水珍,被告蔡建发、蔡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家诉称,2016年10月24日,被告因建造自家房屋,雇请原告为其从事搬砖、拌水泥等工作,双方约定原告工资为每天人民币150元。2016年10月26日16时30分左右,原告站在被告搭建的木架上递砖头时,因上方架子的木板没有钉牢,导致木板上的砖头和水泥浆掉落,砸在原告所站的木架上致木架断裂,原告从四层左右的高处坠落。原告当场昏迷不醒。随后原告由120急救车送往沙县医院急诊。2106年10月30日,原告转院至三明市第一医院治疗,2016年11月30日出院。根据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拾)级伤残;2、原告损伤后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3、原告本次损伤的后续取内固定物及修复治疗牙齿医疗费用评定为人民币16000元。被告系原告的雇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由于被告搭建的高空作业木架不合格而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当对原告遭受的损失148991元[医疗费48962元、误工费22568元(45764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16200元(18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7586元(1379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495元(11961元/年×5年×10%÷4人)、后续取内固定物及修复治疗牙齿医疗费用16000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到目前为止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16467元、部分护理费6300元、部分伙食费1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125220元被告拒绝赔偿。现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取内固定物及修复治疗牙齿医疗费用、司法鉴定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25220元。二、要求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建发、蔡琴应诉辩称,一、原告诉称“原告站在被告搭建的木架上递砖头时,因上方的砖头和水泥浆掉落,砸在原告所站的木架上,导致原告所站的木架断裂,原告从四层左右的高处坠落”,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发生本起事故那天,是原告一个人在三层楼板的木架上,自己将砖头传递到三层至四层中间的木架上时叠歪了,导致砖头倾斜后倒下,才发生本起事故的,也就是说发生本起事故,原告自己也有一定的过错,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80天,误工费22568元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原告已满60周岁,是法定的退休年龄,而且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有固定收入和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原告主张误工费2256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退一万步说,假使原告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实可以享有误工费权利的话,原告主张误工180天超过有关法律规定。原告除提供住院31天的出院记录外,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证明。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只能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定残时间为2017年2月9日,从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8日(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误工应是105天,而不是180天。三、原告主张护理时间90天,护理费每天180元,护理费16200元超过相关规定。因为原告住院是其妻子戴瑞芬护理,戴瑞芬是家庭妇女,其护理费最多只能按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计算每天为125.13元,而不能计算每天180元。四、原告主张营养时间90天,营养费4500元,没有向法庭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五、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已由被告支付,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没有提供正式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六、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的生活费1495元,也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七、原告主张后续取内固定物及修复治疗牙齿医疗费用16000元,尚未发生,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八、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的精神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审理,驳回原告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建造自家房屋,雇请原告为其从事搬砖、拌水泥等工作,工资为每天150元。2016年10月26日16时30分左右,原告站在被告搭建的木架上向上层木架递砖头时,因上层木架的砖头和水泥浆掉落,砸在原告所站的木架上,导致木架断裂,原告从高处坠落。随后原告由120急救车送往沙县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6051.84元,被告支付2763.97元,统筹基金支付3287.87元。2016年10月30日,原告转院至三明市第一医院治疗,2016年11月30日出院,产生医疗费42910.71元,被告支付16646.31元,统筹基金支付26264.4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410.28元,支付原告其他费用7300元。2017年2月6日,原告委托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7年2月9日,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拾)级伤残;2、原告损伤后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3、原告本次损伤的后续取内固定物及修复治疗牙齿医疗费用评定为人民币16000元。2017年5月3日,原告将统筹基金支付的医药费29552.27元交还沙县医院。另查明,原告的母亲张蕊出生于1931年8月10日,共生育四子一女。被告蔡建发、蔡琴于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沙县富口镇柳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沙县医院门诊病历、三明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麻醉记录、X线诊断报告书、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婚姻登记查询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在工作中没有尽到小心、谨慎的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106天,误工时间应按106天计算。原告住院手术,需要加强营养,原告的营养期经鉴定机构鉴定为90天,原告要求营养费每天按50元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期经鉴定机构鉴定为9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护理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45764元/年计算。原告的母亲生育四子一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5个子女计算。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偏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仅提供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原告儿子从深圳赶到沙县支出交通费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系农村居民,在从事雇佣活动受伤,被告认为原告已满60周岁,是法定的退休年龄,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有固定收入和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896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13290.37元(45764元/年÷365天×106天)、护理费11284.27元(45764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27586元(1379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196.1元(11961元/年×5年×10%÷5人)、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5499.29元。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92399.43元,被告已付26710.28元,还应支付原告65689.15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本院支持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建发、蔡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建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65689.15元。二、驳回原告刘建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4元,由原告刘建家负担1204元,被告蔡建发、蔡琴负担1600元。被告蔡建发、蔡琴负担的受理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婉如人民陪审员  黄腾夏人民陪审员  廖其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慧玲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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