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2民初2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芸与钟伟、杨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芸,钟伟,杨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2256号原告:李芸,女,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伟,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杨宏,女,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厚明,四川长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芸诉被告钟伟、杨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被告钟伟、被告杨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归还借款25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按月息2%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7日被告钟伟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杨宏为该借款做担保。由于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015年10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进行结算,确认了借款本息共计25.2万元,被告钟伟同意按此借款本息重新书写《借条》一张,并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杨宏为该借款做担保。由于二被告不归还借款,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钟伟辩称:借款是事实,我已经还了一些款,还了十二、三个月的本金,大概金额是五万元左右,具体金额需要查我的笔记本才清楚。被告杨宏辩称:李芸并未直接借钱给钟伟,2013年6月杨宏女儿装修房子需要用钱,由李芸向商业银行贷款,杨宏作为担保,将钱借给杨宏。2013年9月钟伟向杨宏提出,因被告钟伟需借款,李芸要求杨宏将款项付给钟伟,杨宏便现金支付钟伟20万,由杨宏出具了借条给李芸,2015年7月杨宏向李芸还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15万是钟伟与李芸之间的借款;杨宏代为原告向银行还了部分款项,总金额为11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6日原告李芸通过其在工商银行卡号为62×××28银行卡,向被告杨宏在工商银行卡号为62×××20银行卡转款20万元,出借给被告杨宏。2013年7月19日,原告李芸向被告杨宏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杨宏还来借款5万元(伍万元)整,利息2千元(贰仟元整)。2013年9月7日,经原告李芸与被告钟伟、杨宏协商,原告同意由被告杨宏作为担保人,将被告杨宏应归还的借款20万元出借给被告钟伟,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2%。其后,被告杨宏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钟伟支付20万元。被告钟伟按照约定支付原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期间11个月的利息44000元。2015年9月28日,因原告亲属生病住院需要医疗费用,被告杨宏出借2万元与原告,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交被告杨宏。2015年10月10日,被告钟伟向原告李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芸人民币贰拾伍万贰仟元(252000元)含本金贰拾万,未付利息2014年9月—2015年9月13个月伍万贰仟元(52000元)。原2013年9月7日借条无效作废。此据。借款人:钟伟51050219602131119;担保人:杨宏。利息按月4000元计算(月2分)。2015年10月10日。”同日,原告以出借人、被告钟伟以借款人、被告杨宏以担保人身份在《附续打借条来由》上签名,《附续打借条来由》对被告钟伟向原告借款20万元经过情况进行说明。由于被告钟伟未能按照《借条》支付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钟伟催收,找到被告杨宏履行担保责任。同时查明:原告于2013年向泸州市商业银行贷款,被告杨宏为其担保。被告杨宏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向泸州市商业银行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共计6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钟伟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钟伟负有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关于本案本金数额的问题。从2015年10月10日《借条》文字记载内容及相关证据看,原被告双方是对前期20万元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规定,如果本案将《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252000元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则与《借条》上记载的“利息按月4000元计算(月2分)”相矛盾;根据“利息按月4000元计算(月2分)”的约定,月利息4000元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而来。因此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0万元为宜。关于本案利息的问题。现原告仅主张自2017年5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未约逾期利率但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2%,故本案利息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杨宏作为担保人,对被告钟伟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杨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伟追偿。关于被告杨宏主张2013年7月19日已归还原告5万元借款,借款本金应按照15万元计算的问题。结合本案证据和各方陈述,原告与被告杨宏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2015年10月10日《借条》和《附续打借条来由》均载明被告钟伟借款本金为20万元,如果存在已经归还原告5万元,则与被告杨宏在2015年10月10日的《借条》和《附续打借条来由》签名确认借款本金为20万元的事实相矛盾。故对被告杨宏主张借款本金应按照15万元计算,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杨宏主张在本案中抵扣原告2015年9月28日的借款2万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向银行归还原告贷款本息61000元的问题。由于两笔款项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也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钟伟辩称已经偿还部分借款的问题,因没有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利息52000元;2017年5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二、被告杨宏对被告钟伟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杨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40元,由被告钟伟、杨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甘富婷 来自